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01,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蔡俊煌
被 告 謝勝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同年6 月1 日、7 月1 日、8 月1 日及9 月1 日各償還10萬元。

詎料,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前揭借款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借條乙紙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