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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蔡俊煌
被 告 謝勝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同年6 月1 日、7 月1 日、8 月1 日及9 月1 日各償還10萬元。
詎料,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前揭借款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借條乙紙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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