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0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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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志華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呂啓安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6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同為文化公園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

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徵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租約(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即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機房1座(附圖1 編號A )、記載Lifting point 字樣之設備3 座(附圖1 編號B )、記載AvisoTech 字樣之設備6 座(附圖1 編號C )、記載泛亞接地箱字樣之設備1 座(附圖2 編號D )、懸掛式長方形柱體設備3 座(附圖2 編號E )及相連接線路(下稱系爭基地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告於系爭大樓屋頂上設置系爭基地台非屬有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其設置之系爭基地台。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大樓屋頂上所設系爭基地台拆除、回復屋頂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架設之系爭基地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無該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定之適用。

而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大樓管委會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是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架設系爭基地台,係依電信法第33條第2 、3 項之規定,於法有據。

再者,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該等共用部分之維護及管理,應由管委會為之,管委會對此共用部分乃有使用收益即出租之權限,故系爭大樓管委會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出租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基地台,均屬合法有據,顯非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侵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大樓管委會早於97年間即曾與被告簽訂租約契約,同意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架設系爭基地台,斯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表示反對,而原告係100 年間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核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身為系爭房屋繼受者,自當受前手所為同意效力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屋頂之系爭基地台,顯無理由。

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即知系爭大樓樓頂平臺設有系爭基地台,仍於100 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多年來亦未表示反對;

且該大樓屋齡近30年,建物及相關設施老舊,每月均需支付高額之維修等相關費用,是被告支付租金予管委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若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管委會亦將減少收益,全體共有人勢必得較先前多支付數倍之管理費用,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不符民法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要件,且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告、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顯係權利濫用甚明。

末查,系爭大樓管委會係由該大樓住戶所設置,且業已經向高雄市政府報備獲得核准,依電信法第32及33條等相關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將位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之系爭基地台拆除,須取得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同意,今原告未取得管委會之同意,即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同為系爭大樓,屬同一棟建築,同屬一個頂樓,僅分屬2 個門牌號碼。

(三)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止),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於100 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同為系爭大樓,屬同一棟建築,同屬一個頂樓,僅分屬2 個門牌號碼。

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5 年9 月1日至110 年8 月31日止),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3條第2款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其係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已符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2、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 點亦分有明定。

是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我國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應由其認定。

依該委員會100 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 號函所示: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該電臺設備包涵射頻單體(無線電收發訊單元)、訊號纜線、天線,乃至相關建築設施(諸如機櫃等)。

而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

及該委員會102 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900 號函: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

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 ),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見系爭基地臺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從而,被告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係爭基地臺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無足採。

因此,原告請求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調閱系爭大樓管委會97年至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報備資料,即無必要性。

3、再者,被告於97年間即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177 頁),同意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架設系爭基地台,且原告係於100 年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卻遲至108 年6 月25日方提起本訴,亦難認其有未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之情,據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臺,並將系爭大樓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之系爭基地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大樓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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