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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尤明達
尤秀霞
尤林玉鳳
尤明華
尤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己○○○、丁○○、丙○○就被繼承人尤金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英前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並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票字第1812號本票裁定,並曾於95年間以該本票裁定對陳榮英、戊○○聲請強制執行,卻因陳榮英、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核發雄院高95執逸字第23349 號債權憑證,此後原告曾對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但至今仍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0,520 元,及自96年1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
戊○○之父即訴外人尤金鳳於101 年6 月15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己○○○、子女即被告戊○○、甲○○、丁○○、丙○○及訴外人乙○○,其中乙○○聲明拋棄繼承,其餘被告5 人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5 人竟於108 年4 月15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甲○○單獨繼承,被告5 人並於108 年5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單獨繼承。
戊○○所為等同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甲○○,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戊○○、甲○○、己○○○、丁○○、丙○○就被繼承人尤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戊○○以:伊是擔任陳榮英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不清楚原告債權額若干。
伊為尤金鳳繼承人之一,曾因涉及車禍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需錢和解,而向甲○○借貸120 萬元,並與甲○○約定以伊繼承之遺產代償借款,故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244條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戊○○因擔任陳榮英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270,520 元,及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乙節,已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清償明細、債權額計算書、本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16 、223-245 、221 、287-290 頁),戊○○亦自承有擔任陳榮英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6 -197頁),故原告為戊○○之債權人,已堪認定。
又被繼承人尤金鳳於101 年6 月15日去世,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5 人均為尤金鳳之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就尤金鳳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5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5 人於108 年4 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由甲○○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 年5 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尤金鳳及被告5 人之戶籍謄本或戶籍資料、尤金鳳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2 月25日回函、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尤金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95 、111-118 、121 、127 、141-143 、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承上,戊○○並未拋棄繼承,惟其與其餘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皆由甲○○單獨取得,且戊○○雖辯稱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甲○○之借款,然業據原告否認,戊○○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抵債之情詞即難採信,自難認戊○○就其因繼承而對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進而移轉予甲○○係有對價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要屬可採。
又查,戊○○108 年全年僅有5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名下僅有1 部出廠年份為80年之汽車,有其108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但其於108年5 月間之保證債務尚有34萬5000元,另有已列為呆帳之信用卡債務15萬7017元(見限制閱覽卷內聯徵資料),可見戊○○繼承尤金鳳之系爭不動產時,其所得、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於108 年4 月15日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予甲○○,顯係積極地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再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5 人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時間為108年4 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時間為108 年5 月8 日,起訴時距被告4 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時均未滿10年;
另依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申領人、申領時間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最早曾於108 年9 月5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 年內之109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㈣復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5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受益人甲○○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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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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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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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小港區高鳳段│ │全部 │
│ │ │ 20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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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小港區高鳳段│上開土地 │全部 │
│ │ │ 789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山│ │ │
│ │ │ 田路4之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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