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161,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林昭宏


林主宸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男
被 告 王元宏

蔡麗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房全棟及同路二六四號第一層樓房依附件回復原狀協議書之內容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房全棟及同路264 號第一層樓房以原狀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 元水電費。

㈢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0元,及自109年3月15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5,000 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 000號樓房全棟及同路264 號第一層樓房依照被證12協議書內容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本院卷二第11頁、第29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元水電費。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2,500 元×6 個月+900,000 元違約金=1,755,000元,本院卷二第13 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2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176 頁),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房全棟及同路264 號第一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4日止,月租金為142,500元,詎被告屆期後未付租金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9 月,雙方雖合意於109 年6 月25日歸還鑰匙交屋,惟因被告怠惰疏失未依照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無法如期點交,逾期交付房屋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除應依協議書內容回復原狀外,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逾限1 日,應給付每日5,000 元之違約金,另積欠水電費4,633 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本至109年2月14日止,因期限屆滿不再續租,為回復原狀及搬遷物品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委託訴外人陳育里、葉百恂及施工廠商與原告就回復原狀事項進行協商,並製成退租復原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97頁)請求原告簽認,然原告卻要求施作本不應由被告負責回復之廚房,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60年本因自然老舊受損,不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僅同意依被證12協議書內容回復原狀及給付水電費。

原告拒絕簽署,並於109年3月3 日命令廠商停工,被告無法如期回復原狀,顯然非可歸責,縱認可歸責,兩造已合意於109年6月25日歸還鑰匙,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合意依照被證12回復原狀協議書之內容回復原狀,另被告尚積欠水電費4,633 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回復原狀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及退租復原紀錄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755,000元為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租期解滿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稱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 月才拿到鑰匙云云,然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增建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據證人李復興到庭證述:「(夏姿服飾店是否於109 年2 、3 月結束營業?)時間上應該差不多」「(結束營業之後,原夏姿服飾店還有無販賣服裝?)應該是沒有,因為東西已經拆除了」、「(就你所知,夏姿服飾店退出那間房屋之後,你有無看房東就是原告林嘉男有進出房屋?)我有看過,但時間不太記得,夏姿服飾店退出沒多久之後,我就常看到原告林嘉男會進出店裡,頻率可能每個月都有」等語;

另證人凃晞穎到庭證述:「(夏姿服飾店是否於109 年2 、3 月結束營業?)109 年2 月底他們就完全搬離,3 月3 日前就有裝潢人員來拆除,3 月3 日就全部拆完了」、「(問:3 月3 日之後,你是否還有看到蔡麗娜或其他員工使用房屋或其他販賣行為?)沒有」、「(3 月3 日之後,你有無看到原告林嘉男進出房屋?)有,原告林嘉男大概都是早上出現,下午離開,夏姿服飾店搬離之後原告林嘉男就蠻常出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30 頁)。

李復興及凃晞穎僅係在系爭房屋附近做生意之人,其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宏所為證述,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是依李復興及凃晞穎之證詞,核與被告抗辯:自停工後就未再進去過系爭房屋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109 年3 月3 日停工後已遷出系爭房屋。

⒊再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13年前屋況云云(本院卷二第175 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片面陳述262 號房屋於91年有翻修、264 號房屋於86年間及91年有翻修,然無任何舉證,且翻修之程度、範圍如何,原告迄今亦未舉證(本院卷二第179 頁),是原告所為變更顯非可取,不應准許。

且據證人陳育里到庭證述:「(當天有無討論到264 號要再施作一個廚房給原告?)當天並沒有,就我們的合約廚房不在約定回復範圍裡面」、「(復原工作後來有無完成?)進場後都照正常進度,直到3 月3 日房東到現場阻擾我們施工的進度,沒有照他方法去做就叫停工,109 年3 月3 日當天就停工」、「(在之前協商過程中有無表示過要交還房屋?)從3 月7 日開始我們每次接觸都有提出需求,你可以同意我們回復這8 項,你簽名,我們就趕快做,為何要簽這東西,因為房東在過程中不斷增加施作項目,廠商施作範圍就是2 月12日估被證2 所有的項目,他所提項目會讓費用增加,這不是我們可以負擔範圍。

我們3 月7 日見面有提,調解時也提有誠意做好還他,5、6 月都有進行聯絡告訴他我們要完成施工房子還他,他會說你不照我的方式施工,我就不點交」,參以證人翁明德到庭證述:「(你的意思是停工之後,有要求做廚房還他嗎?)停工前沒有說,是停工後說要做廚房還他,我估價單開出去,不是你說要做就做,要有人付款,我說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至第369 頁),足證被告在租期屆滿前後均與原告積極協調回復原狀事宜,然遭原告以未按其要求復原而要求停止施工,未如期回復原狀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洵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就被告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並無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75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被證12協議狀內容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給付水電費4,6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有意善盡修繕義務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