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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吳宗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沈武山
被 告 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瑋鋐
訴訟代理人 江安彥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民國110 年10月21日上午9 點30分於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陳報下列事項並準備繕本逕送被告:㈠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項目與原告主張之估價單項目不同,就不同修復項目之部分是否欲在本件請求。
㈡承上,倘就估價單項目與鑑定報告不同之項目欲為請求,應就下列項目為詳細說明並提出事證:1.拆除衣櫥、梳妝檯、客廳天花板含搬運工資部分,應提出拆除前樣貌照片等,並敘明拆除原因,且應將衣櫥、梳妝檯、客廳天花板分別估價,再於鑑定報告附件4-1 或5-1 之平面圖上標記估價欲拆除之衣櫥、梳妝檯、客廳天花板之具體位置。
2.木作( 衣櫥、梳妝檯、客廳天花板) 部分,應將衣櫥、梳妝檯、客廳天花板分別估價並分列工資材料費用。
3.其它原告認得佐證請求之相關事證。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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