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20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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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洪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復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簽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因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管轄權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院對兩造之民事爭訟原即有管轄權,不因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排除。

而原告初係對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510條規定,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嗣因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以對支付命令礙難同意為由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斯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採購「個人化郵票相框」,於108 年5 月14日與得標廠商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含採購規範),依採購規範第7 點規定,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0個工作天內提第1 次樣送原告核定,自提第1 次樣至核定確認樣之期間不得逾15個工作天,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然被告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第1 次)及同年8 月12日(第2 次)送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第1 次)及同年8 月15日(第2 次)通知被告相框樣尺寸/材質不符本案採購規範,後被告未送第3 次相框打樣。

嗣原告復於108 年10月9 日函知被告應於108 年10月22日前完成第3 次相框打樣送核,惟被告仍未能完成核樣程序。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者,原告(甲方)得以書面通知被告(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因被告逾108 年6 月19日履約期限仍未履約,經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以集字第10927005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系爭函文先後於109 年4 月8 日、同年月 9日經2 次投遞至契約原留通訊地址未果後,送達郵局招領,因被告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如怠於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發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則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

,又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普通掛號函件之郵遞時效為2 至3 日,查被告未曾變更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且於契約履約期間,多次未簽收原告所發函文,已具可歸責性,原告既已依契約所載通訊地址發出系爭函文,系爭函文經通常郵遞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本件系爭函文送達日期為109 年4 月9 日,被告應於109 年4 月9 日起10日內(即109 年4 月19日)繳交逾期違約金,迄今已逾該繳交期限,原告仍未收到該款項,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777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依約提出「個人化郵票相框」之樣品,詎原告竟未依其所定規範審查,而故予審查不及格(其中涉有採購不為人知之因素),請原告提出被告當時所送之樣品交由公正第三人審驗,當可釐清被告所提出之樣品並非不符契約所定規範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8 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於108 年5 月28日第1 次送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於同日即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公司之李○文經理,相框樣之尺寸不符且有應修正事項;

後被告曾於108 年8 月12日第2 次送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復於108 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相框樣尺寸、材質不符採購規範,並檢退被告樣品2 組,檢退之樣品多次投遞未果後,於108 年9 月23日送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陳○琤簽收,之後被告並未送第3 次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

原告遂於109 年4 月7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函文投遞至系爭契約所留地址未果,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系爭契約(含採購規範)、原告108 年7 月26日集字第1080162854號函、原告與被告經理李○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108 年8 月15日集字第1080187241號函、108年10月9 日集字第1082701438號函、109 年4 月7 日系爭函文暨郵件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回執、包裹查詢資料、「個人化郵票相框」履約管理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54頁、第56至59頁、第63頁、第77至78頁、第81頁),堪足先認定屬實。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萬3,777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依卷存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被告)應給付之標的或工作事項:個人化郵票相框(詳採購規範)。」

(見卷第12頁),復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規範第 7點規定:「核樣:㈠廠商(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0個工作天內提第1 次樣送本公司(原告)核定,自提第1 次樣至核定確認樣之期間不得逾15個工作天(如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不予計入核樣日期)。

㈡逾上述所訂期限,依契約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自提第1 次樣起逾15個工作天且打樣修正送核次數逾3 次仍未經本公司(原告)核定確認樣者,本公司(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本公司(原告)如受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可歸責於本公司(原告)之情形不計入前述期限或次數。」

,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者。」



經查,本件決標日期為108 年5 月14日,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第1 次送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然被告該次所送相框有「打樣之框條高度12毫米、背面站立支撐板縱長225 毫米,與採購規範所訂框條高度15±1 毫米、背面站立支撐板縱長230 ±2 毫米之尺寸不符」等情,且有「相框樣之框條有多處刮傷、支撐擋板及背板有部分破損以及其相連之金屬支撐處鬆脫、固定背面擋板之活動塑膠片未鎮妥」等品質問題,而原告之承辦人當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長官表示:框條多處刮傷、支撐擋板、背板都舊舊的,破破的。

支撐擋板的金屬支撐處感覺快鬆脫了。

塑膠片也鬆鬆的。」

、「明天起15個工作天內要改善並核樣確定喔…6/19前完成。」

、「製造日期:108 年7 月5 日」等內容,被告之經理李○文收受通知後,亦於當日覆以「了解」,上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9至54頁),依前開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8日起15個工作天內即於108 年6 月19日以前核定確認樣;

嗣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始發函原告,表示業已委託黑貓宅急便檢送「個人化集郵相框」改善後樣品2 個予原告,惟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收到被告檢送之樣品後,旋於同年月15日以函通知被告「其中一組樣品之背面站立支撐板縱長223 毫米,與採購規範所訂背面站立支撐板縱長230 ±2 毫米之尺寸不符,且2 組樣品之背板材質及框條尺寸不同,相框4 角皆未附護角紙板套;

另外盒商品標示文字,請貴公司依檢退樣品繕註處修正,並於文到10日內儘速重新打樣送核。」

(見卷第55至57頁)。

其後,被告即未再檢送打樣送核,原告乃於108 年10月9 日以集字第1082701438號函催請被告依契約履約,且表示請被告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第3 次相框打樣送核,如未完成原告將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按採購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見卷第59頁)。

然而,被告仍未再重新檢送打樣送核。

顯見被告確實有自提第1 次樣至核定確認樣之期間逾15個工作天、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未於書面通知所定改正期限內改正之情節,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故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9 年4 月7 日以系爭函文文到之日起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⒉又查原告於促請被告履約過程中之部分函文有數次投遞未果招領之情形(部分郵件於投遞未果後由郵務親送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簽收、含系爭函文在內之部分郵件於招領後,逾期未領退回,見卷第77、81至83頁),但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所留地址為被告主營業所所設地址,且系爭契約第19條業已載明:「乙方(被告)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

如怠於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發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則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

依此,被告既從未通知原告通訊地址有變更,該等投遞未果逾期未領而退回之函文,依上開約定,自應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

故以,系爭函文雖先後於109 年4 月8 日、同年月9 日二次投遞至系爭契約所留通訊地址未果後,到達郵局招領,因被告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然依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普通掛號函件之郵遞時效為第2 、3 日投遞(見卷第79頁),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函文於109 年4 月9 日即視為已合法送達被告。

⒊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依其所定規範審查,而故予審查不及格,請原告提出被告當時所送樣品交由公正第三人審驗,當可釐清被告所提出之樣品並非不符契約所定規範云云。

然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並未依其庭期所述具狀陳報,本院遂分別於110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函催被告儘速陳報(見卷第155 、175 頁),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遲遲未陳報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承辦人為何人、其所謂公正第三人係指欲送何單位檢驗、鑑定;

況原告對此主張:其業已將被告所提出2 組相框打樣樣品檢退被告,檢退之樣品已於108 年9 月23日送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陳苡琤簽收,原告處並無樣品等語,並提出載明「檢退貴公司樣品2 組」之108 年 8月15日集字第1080187241號函、「個人化集郵相框」履約管理紀錄佐證(見卷第57、81至83頁)。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既遲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萬3,777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復如上揭㈠⒈所述,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規範第7 點規定,第1 次樣至核定確認樣之期間逾15個工作天時,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如受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堪認本件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則原告依上述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逾108 年5 月28日起15個工作天起算(即自108 年6 月20日起算),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868.883 元,計算式:86萬8,883 元×千分之1 =868.883 元)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7萬3,777 元【計算式:86萬8,883 元×20%≒17萬3,777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為上限計算違約金【亦即最高計罰天數為200 天(17萬3,777 元÷868.883 元≒200 天)】。

換言之,依據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起始日為108 年6 月20日,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9 年4 月9 日止,共計 295天,縱扣除被告發函表示未收到正式公文及雙方公文往返投遞之37天(108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108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12日至同年9 月2 日,見卷第61頁),亦已超過最高計罰天數之200 天。

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最高計罰天數之違約金17萬3,777 元,自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以金融機構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本票或郵政匯票,以掛號郵件寄交原告,復如前所述,系爭函文於109 年4 月9 日即視為已合法送達,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原告系爭函文翌日起10日屆滿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函文所定期限109 年 4月19日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3,777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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