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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郝文彥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邱莉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莉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莉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莉蓮前於民國91年6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由邱莉蓮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邱莉蓮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消費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
嗣邱莉蓮未依約還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發卡日至108年8月4日止,邱莉蓮尚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6,14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邱莉蓮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債務人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繼承人邱莉蓮已於104年7月9日死亡,現由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邱莉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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