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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蘇紘君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蘇明成
被 告 韋碧珍
被 告 蘇哲進
被 告 蘇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母親蘇王有所有,被告甲○○為乙○○配偶、丙○○為乙○○之子,蘇王有於108 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8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取後系爭房屋後,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便原告照顧母親,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被告乙○○、甲○○、丙○○、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乙○○、甲○○、丙○○、丁○○應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3,54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蘇王有於108 年8 月8 日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時,係無意思能力,無法有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蘇王有於107 年6 月間起已有嚴重之阿茲海默症病徵,原告利用母親難以分辨其行為以及清楚表達意思之狀態,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惟蘇王有自108 年2 月初即開始服用阿茲海默症相關藥物,乙○○於108 年4 月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該院調查期間自108 年5 月20日起多次要求蘇王有至指定醫院進行鑑定精神狀態,原告即將母親接往同住,排除被告等人會面且屢次拖延不使蘇王有前往接受鑑定,更於蘇王有未接受正式鑑定時,即於108 年8 月8 日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蘇王有於108 年9 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下稱長庚) 鑑定時,確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
㈡少家法院曾指派楊櫻花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分別探視兩造及蘇王有,程序監理人所為報告書提及原告多次阻撓程序監理人與蘇王有見面或單獨對話之情況,並提及系爭房地價上千萬元,足讓受輔宣告人無憂無慮頤養天年,三女戊○○107年7 月( 應為108 年8 月) 移轉行為並非蘇王有本意。
程序監理人並於108 年10月12日開庭時證稱「戊○○我是在108年11月30日會談,我發現系爭房地的移轉,似乎跟蘇王有本人的意見是不符的」,原告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趁蘇王有意思表示缺失且無法辨別判斷時所為任意處分。
蘇王有於108 年12月17日少家法院開庭時親自表示「如果我過世後,系爭土地要如何處分再由子女們去商量處理,由大家平分,不能只給關係人戊○○,女兒和兒子都有」「. . . . .我將系爭房屋登記予戊○○是要等我過世後讓子女們去分,而非登記予關係人戊○○所有」。
原告並未取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非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及給付相關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另依少家法院就輔助宣告駁回抗告之裁定意旨,可知蘇王有於108 年7 月24日所為贈與意思表示及同年8 月8 日所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若非達於無意識狀態,亦已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蘇王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可證其意識能力確有嚴重不足。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㈡經查,蘇王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有關本院詢問①何時搬離系爭房屋,證稱「記不起來,因現在腦袋不太清楚又沒讀書」、有關②系爭房屋過戶給何人,證稱「過戶給蘇美英,因為是他養我。」
、有關③何時過戶給蘇美英,證稱「不知道,我老了,記不清楚了,我沒有讀書。」
、有關④系爭房屋印鑑、所有權狀是何人保管,證稱「我記不起來,老了都不記得了。」
、有關⑤辦理過戶時,代書是否有來找證人蓋章,則證稱「印章應該在我女兒那邊,我都寄放在我女兒那邊,我老了記性不好又沒讀書,什麼都不懂。」
等語;
就是否確實過戶,以及何時過戶等內容,均稱年紀已大不記得,蘇王有本人是否有辨別房屋及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之法律上效果之能力,已顯有疑義。
㈢參以,蘇王有於少家法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該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92424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以:蘇王有曾於108 年4 月22日經轉診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 蘇王有於今年( 108 年) 7 月6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於右橋腦有舊的腦梗塞及可能來自老化或退化的腦萎縮。
鑑定人根據會談結果、蘇王有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及各項檢查做整體客觀之評估,蘇王有目前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 . 蘇王有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均有鑑定報告可參(卷第85-93 頁) ;
亦可認蘇王有之意思表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㈣另,少家法院於蘇王有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亦提出程序監理報告書以:有關系爭房屋於108 年8 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戊○○,戊○○於108 年11月30日與程序監理人會談時表示:房屋是母親贈與給她一個人,要照顧母親到終老等語;
與受輔宣人( 即蘇王有) 與108 年12月17日開庭時主動當庭明確表示:如果其過世後,系爭土地要如何處分再由子女們去商量處理,由大家平分,不能只給關係人戊○○,女兒跟兒子都有、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關係人是要等其過世後,讓子女們去分,而非登記予關係人戊○○即為關係人戊○○所有。
系爭房地價值上千萬,足够讓受輔助宣告人無憂無慮,頤養天年,三女蘇紘加107 年7 月( 應為108 年8 月) 移轉行為並非蘇王有本意,己有利害衝突,不適合擔任系爭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等,均有程序監理人楊櫻花律師於少家法院以陳報狀提出之報告書可參(卷第95-99頁)。
㈤依上開鑑定報告意見、程序監理人報告意見,及蘇王有於少家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所為證述,前後均有不同,而蘇王有於少家法庭為上開陳述時,距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時間約僅4 個月,蘇王有仍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並非贈與予戊○○一人所有之意,且當時少家法院輔助宣告事件仍審理中,蘇王有顯然無法認知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法律上意義;
足認蘇王有雖未經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蘇王有全然欠缺識別及判斷之能力,應足認已達於無意識之程度;
被告抗辯蘇王有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無意識能力所為而應認為無效,即有理由。
㈥蘇王有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既因欠缺意識能力而無效,原告雖登記為名義所有人,但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況原告自陳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係為照顧母親,蘇王有於本院之陳述亦屢以因原告要養蘇王有,不然沒有人養蘇王有之原因所以要過戶給原告( 蘇王有均稱係蘇美英,惟又主張係陪同到庭之原告,有其筆錄可參,卷第179 頁背面);
惟少家裁定係由被告蘇莉威擔任蘇王有之輔助人,亦有少家法院109 年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可參( 卷第263-267 頁),原告既未能擔任蘇王有之輔助人,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名義所有權人仍認有效力,亦應解為係屬負有條件之贈與,既已裁定由蘇莉威擔任蘇王有之輔助人,原告即不得於蘇王有過世前,即請求輔助人蘇莉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乙○○、甲○○、丙○○、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乙○○、甲○○、丙○○、丁○○應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3,544元。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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