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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蘇紘君
即 原 告
被上 訴人 蘇明成
即 被 告
韋碧珍
蘇哲進
蘇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34,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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