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3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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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曾立仁
羅婉榕
被 告 林宥彤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廖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仁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婉榕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曾立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羅婉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仁7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仁9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婉榕180,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 頁反面),惟其於理由中乃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金額為2,492 +1,300+1,300 +60=6,307 元(見交簡附民卷第2 頁),其總金額係計算錯誤,應為5,152 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明誠二路72號前之慢車道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上開明誠二路72號前之路邊,適曾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羅婉榕,沿明誠二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駛來,為閃避其他車輛無從迴避,曾立仁所騎乘之機車始自後撞擊被告併排停在上開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曾立仁受有胸壁及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羅婉榕受有右小腿燙傷(深二度,7 公分)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曾立仁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999 元(3 日×3,333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000元、就醫交通車資2,800 元、因系爭事故而導致無法與家人一起出國之日本機票及訂房取消費用24,247元、手提電腦毀損修理費用22,300元及1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羅婉榕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152 元、預計除疤雷射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79元(13日×1,083 元)、就醫交通費600 元及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仁92,346元,給付原告羅婉榕179,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羅婉榕請求醫療費有單據部分5,152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元14,079元、就醫交通費600 元,及預計雷射費用於5 萬元部分不爭執,曾立仁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9,999 元、就醫交通費2,800 元與機車部分同意以折舊後賠償均不爭執,精神損失部分由法院認定,惟就曾立仁主張之電腦損壞及旅遊損失部分均不同意賠償,因筆電損壞狀況不明,無法僅依照原告提出之單據賠償,至於出國旅遊可以變更或延後,不一定要取消,且依照交通事故初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30%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上開明誠二路72號前之路邊,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曾立仁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有發現一台000-0000號汽車未停在停車格,且有併排停放行為,當我發現時將車輛往內側行駛,但是我發現我左後方有一台汽車速度很快,快撞到我,我才緊急往外偏移,導致我撞到被告車輛左後保桿;

被告人在咖啡店買咖啡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依曾立仁所陳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雖有違規併排停放車輛之情形,且停放位置依現場照片確已佔用全部慢車道(見本院卷第156 頁),致曾立仁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有無法正常行駛在慢車道之情事。

惟被告當時既已將車輛停放該處而離開現場,對於系爭事故動態發生之經過,已無從掌握,曾立仁在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停放而欲閃避時,本當減速慢行,並自行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餘來車,此一注意義務不因被告有前述違規併排停車行為而減免。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明誠二路除設有4 公尺之慢車道外,尚有劃設寬3.2 公尺2 線之快車道,是現場應仍有相當空間可供曾立仁繞路而行,曾立仁欲往快車道方向行駛,繞過被告車輛繼續行進前,即應盡前述之注意義務,確認後方無其他來車時始繞道而行。

然依曾立仁在警詢中所述之經過,顯然其係在已往快車道方向行進時,始發現有其他來車,為閃避而往右撞擊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自有未在繞道前即先注意其餘來車之情形,是曾立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況之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曾立仁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本不應違規併排停放車輛,影響其他用路人及曾立仁行駛在慢車道之權利,然就系爭事故動態發生之經過,被告已無從掌握,曾立仁在繞道前行時,理當自行注意其餘來車,確認得安全通行後始繼續前行,若其有確實注意車輛周圍狀況,當不會發生另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是曾立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審酌綜合上述被告就違規併排停放車輛之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原因力強弱,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70%。

基此,因認曾立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另羅婉榕乘坐曾立仁騎乘之機車,當認曾立仁為其使用人,而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之各項損害,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三)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曾立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999元(3 日×3,333 元)、就醫交通車資2,8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 頁)、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單、請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羅婉榕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152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79元(13日×1,083 元)、就醫交通費600 元一節,亦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 頁至第9 頁),而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曾瑞水,其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予曾立仁行駛,系爭機車共修理18,400元(均為零件費用),僅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一節,業具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95頁)、系爭機車行照及士誠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第197 頁)。

觀系爭機車行照,可知系爭機車為96年10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車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已逾機車3 年之耐用年數,僅能請求殘值4,6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00÷( 3+1)=4,600 】,被告復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賠償原告,是曾立仁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得請求告賠償4,6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曾立仁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導致無法與家人一起出國之日本機票(5,190 元)、租車(7,299 元)及訂房取消費用(11,758元)合計24,247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已開票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7頁)、預約租車電子郵件通知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訂房成功電子郵件通知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件為據,被告雖以前開旅遊行程並非不得變更或取消云云為辯,然查:⑴原告提出之機票開票確認單已載明該機票款項為「不可退票」、而訂房成功電子郵件通知亦載明預計入住時間為107 年5 月27日,「入住前1-3 日(含)取消訂房者,旅宿主人得收取100 %已付總房費」,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25分許,即曾立仁預計入住旅館前一晚,可知曾立仁該次住宿費用11,758元均已在前開訂房規範之不得退款期間,再衡酌曾立仁係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50分急診入院,翌(27)日6 時40分始離院,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 頁),而曾立仁開次履行機票出發時間為107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距其出院僅餘數小時,時間倉促,尚須3 日之修養期間,當認曾立仁確有因系爭事故而無從按原訂計畫出國旅行之情形,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曾立仁請求被告賠償機票5,190 元、訂房取消費用11,758元,自有理由。

⑵至於租車取消費用7,299 元部分,依曾立仁提出之預約租車電子郵件通知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曾立仁乃預約107 年5 月28日取車,惟該信函並未記載如取消應如何收取退費之相關資訊。

惟依曾立仁預約租車之ORIX官網所載,該公司租車可透過官方網站取消預約,取車前1 小時皆可取消,取車前2~ 1日取消,收取基本費用約30%,取消手續費上限為日幣6,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則曾立仁取消該次租車,至多應僅被扣取基本費用約30%,且有上限為6,000 日幣之限制。

依曾立仁租車明細所示,該次租車費用合計日幣26,068元,包含車輛租金日幣21,060元、日幣1,053 元網路預約折扣、事故免責險日幣3,810 元、租車安心優惠制度日幣2,251 元,是以車輛租金部分30%計算,應為日幣6,002 元【計算式:(21,060元- 1,053 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前述取消費用日幣6,000 元上限,是曾立仁至多應僅遭租車公司收取6,000 日幣之取消手續費,以原告主張之1 :28匯率計算,曾立仁應僅有1,680 元(計算式:6,000 ×0.28)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取消手續費1,68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亦非不得變更行程云云,惟考量曾立仁係與其餘3 名家人同行,如欲重新安排家族旅遊,仍須配合全數人之時間,本屬不易,況曾立仁不論是否變更行程,已有前述訂房無法退款之11,758元損失,亦無從得知租車行程是否確能更改預定日期,實難強令曾立仁等人在已受萬餘元損失之情況下,僅為避免機票取消票款5,190元之損失,即更改機票時間再另行安排旅程,況更改日期亦需另支付1,500 元之手續費,兩相權衡實難認合於比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未慮及強令其等更改行程有其窒礙難行之處,即難採取。

4.曾立仁主張因其將手提電腦放在包包內前背騎乘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手提電腦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2,300元(均為零件),並提出維修報價(本院卷第10頁)及筆電毀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而觀上開手提電腦照片,確有螢幕明顯因撞擊而毀損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係曾立仁騎乘系爭機車向前撞擊被告車輛,曾立仁亦因此受有胸壁及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碰撞情形,堪認曾立仁主張將因手提電腦放前背騎乘機車,兩車碰撞時其胸腹部因動力往前撞擊,而導致其手提電腦毀損一節,應非子虛。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原稱當時手提電腦購買不到半年等(見本院卷第123 頁),後改稱購買時間距離事故不到1 年(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此部分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是衡酌原告所陳平均數,以其使用約9 個月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00÷ ( 3+1) ≒5,5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22,300 -5,575)×1/3 ×(0+9/12)≒4,1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00-4,181 =18,11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筆電修復費用18,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羅婉榕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預計除疤雷射費用60,000元等語,而經本院含詢其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羅婉榕是否需以雷射方式處其疤痕一節,該院表示:依據109 年5 月27日門診就診檢查,可見6 ×4 公分之色素沉澱,建議接受10次彩衝雷射治療,本院十次彩衝雷射治療為5 萬元等,有該院109 年6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171號函負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5 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羅婉榕請求被告賠償除疤雷射費用5 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曾立仁為高雄應用大學畢業,月薪約7 萬元;

羅婉榕為高雄應用大學畢業,月薪約月25,000元;

被告為第一科技大學畢業,從事產險業,月薪約1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曾立仁、羅婉榕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以5,000 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曾立仁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9,146元(計算式:9,999 元+2,800 元+4,600 元+5,190 元+11,758元+1,680 元+18,119元+5,000 元=59,146元)。

羅婉榕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4,831元(計算式:5,152 元+14,079元+600 元+5 萬元+15,000元=84,831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對曾立仁、羅婉榕負之賠償責任分別為17,744元、25,449元(計算式:59,146×30%=17,744元;

84,831元×30%=25,44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又兩造陳稱本件原告並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扣除保險金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曾立仁17,744元、給付羅婉榕25,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情諮詢費1,000 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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