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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黃元興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陳偉正即圓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辯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00 元(見本院卷第399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將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告維修。
而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維修款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依約維修系爭車輛,惟因期間原告屢屢詢問修繕進度,被告均向原告聲稱即將完成修繕,原告方會陸續又於108 年1 月28日給付被告150,000 元、108 年5 月6 日給付被告50,000元、108 年8 月19日給付100,000 元,前後共計支付350,000 元,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該金額。
惟原告於108 年9 月初至被告處詢問車輛維修進度時,被告竟仍表示尚未完成修繕,斯時距原告107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已近10個月,漫長期間之等待實讓原告難以忍受,亦飽受無車可開之苦,原告遂於108 年10月9 日以林園福興郵局48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契約關係,並由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收受,原告嗣於108 年11月底間至被告處將車輛拖回後,方發現被告幾乎未為任何修繕。
原告委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雙方間應係成立承攬關係,今因雙方互信基礎已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有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款項。
另原告同意扣除1,700 元拖吊費、葉子板工資10,525元、材料費10,475元 ,及原證1 估價單第3 頁編碼3 至10之拆除工資部分7,500 元,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19,800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2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所賦予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
故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
且於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基此,若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定作人雖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已由承攬人所提供材料,該材料之價額,即應視為承攬人有正當理由得領取之報酬,而非屬不當得利之範疇。
被告雖有向原告收取35萬元款項,然被告於收受後陸續訂購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並將部分零件安裝於系爭車輛上,及支付相關維修所需之費用,此部分應屬被告有正當理由得領取之報酬,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自應就原告已支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⒈被告已訂購並送至超越長程汽車板金行( 吳德川) 處之零件,證人吳德川雖證述僅有原證一估計單第1 頁編號1 「引擎蓋」(28,000元) 、11「右前葉子板」( 16,300元) 、12「左前葉子板」( 21,000元) 、18「大燈( 右) 」( 13,400元) 、19「大燈( 左) 」( 13,400元) ,合計92,1000 元。
然被告確實有將原證一估計單第1 頁編號1 至20、第2 頁編號1 至12之零件交付予吳德川,且當初廖柏安係直接從超越長程汽車板金行廠房,將系爭車輛取走,而非如原告所述係自被告營業處所拖走。
⒉被告已訂購之零件,並轉交由廖柏安取回之零件,即被證一轉交證明書上手寫記載「點火線圈蓋板( 正) ,機油濾清器座( 正) 、熱交換器、機油座螺絲( 正) 、啟動開關( 正) 」等板金零件,此部分業經證人吳智陽於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由廖柏安向原告買斷,並由被告所轉交,而該部分零件之價格,即原證一估價單第2 頁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零件金額,合計為37,300元。
⒊就原證一估計單第2 頁編號19「安全氣囊方向盤」、20「安全氣囊駕駛( 下) 」、第3 頁編號1 「安全氣囊駕頭部(右) 」,此部分被告透過廠商向德國原廠訂貨,並於108 年7 月4 日先支付訂金(含運費)80,000元,嗣因原告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未再為後續之進貨,而遭廠商沒收該80,000元訂金,是就被告所受之80,000元訂金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而就原告已支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⒋就原證一估計單第3 頁編號3 至編號10,關於原車毀損零件拆除之工資10,000元部分,被告已完成該拆除工作,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報酬。
⒌就原證一估計單第3 頁編號12,關於該車鈑金維修被告已支付超越長程汽車板金行之維修費25,000元,及原證一估計單第3 頁編號14,關於將該車拖運至被告保修廠,及由被告保修廠託運至超越長程汽車板金行之拖吊費用3,400 元,均屬被告因維修該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屬有正當理由得領取之報酬,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
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是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前為履約而交付之款項350,000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須視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之工作進度,已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是否逾已交付之款項,如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不及於已交付之工程款,其差額即為原告所溢付,被告受領溢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原告依法既得隨時終止系爭車輛承攬契約,而原告前於108年10月9 日以林園福興郵局48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就系爭車輛之承攬關係,並由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收受,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於法有據。
㈡被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零件及修繕費用、拖吊費等費用應自已領取報酬中扣除,是否有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及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就其所持有之報酬原執有之法律上原因仍復存在,拒絕返還,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由(包含相關數額之認定)先負舉證之責。
⒊然查:⑴被告抗辯:其已訂購並送至超越長程汽車板金行處之零件,經證人吳德川證述有原證一估計單第1 頁編號1 「引擎蓋」、11「右前葉子板」、12「左前葉子板」、18「大燈( 右) 」、19「大燈( 左) 」,合計92,1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應返還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云云。
惟:①證人吳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是否可以指出有送哪些零件過去嗎《提示原證一估價單》?)編號1 、11、12、13、18、19」,然其復證稱:「(你有將哪些零件安裝上該車子了《提示原證一估價單》?)只有編號12裝上去」、「(請提示原證1 估價單,編號13部分被告是否有交給你?)應該沒有,我剛剛沒有看清楚」、「(拖車時有無清點零件?)我忘記了,但剩下的零件我都放在車上了」、「(你的意思是被告給你的零件或其他廠商給你的零件,只要還沒裝進去車子的,你都放在車上了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 頁)。
是依證人吳德川之證詞,被告雖曾交付材料有原證1 編號1 之「引擎蓋」、編號11之「右前葉子板」、編號12之「左前葉子板」、編號18之「大燈(右)」、編號19之「大燈(左)」等5 項,而實際已裝設於系爭車輛上者僅有編號12之「左前葉子板」,其他4 項材料皆未裝上乙節,應可認定。
②雖被告抗辯上述原證1 編號1 之「引擎蓋」、編號11之「右前葉子板」、編號18之「大燈(右)」、編號19之「大燈(左)」等4 項物品應置放在系爭車輛內,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請人拖吊走,可認原告應有收受上述全部零件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稱系爭車輛應係原告請他人拖吊離開等語。
然關之被告提出之轉交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並未記載交付系爭車輛交付與證人廖柏安時,有包括原證1 編號1 之「引擎蓋」、編號11之「右前葉子板」、編號18之「大燈(右)」、編號19之「大燈(左)」等4 項物品。
參以證人吳智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本院卷第75頁被證一之轉交證明,該證明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和廖伯安所簽?為何會簽立該證明書?)簽名是我簽的,廖柏安是他自己親簽的。
那時候原告說車子一直修不好,就想要把車賣給廖柏安,那張證明書是被告打好的,因為被告說要把車賣給廖柏安的話要簽這壹份文件」、「(在簽轉交證明時,車子是否還在被告修車廠?車子狀況?,提示原證3 照片)是,在被告修車廠。
我記得車況就如同原證3 照片」等語(見本院第192-195 頁)。
是依證人吳智陽上開證詞,可知上述轉交證明書係被告所撰寫,並要求證人廖柏安簽名,若當時系爭車輛上確有放置或裝置原證1 編號1 之「引擎蓋」、編號11之「右前葉子板」、編號18之「大燈(右)」、編號19之「大燈(左)」等4 項物品,為何被告未在上述證明書書上記載明確。
參以證人吳智陽證稱:當時之車況就如同原證3 照片,而原證3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明顯未裝置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及左右大燈等物於系爭車輛身車上,核與證人廖柏安證稱:「(當日108/11/25 交車時,車況如何?是否為原證三之照片?)我看車子的時候確實就是這樣」、「(你把車子拖回去之後,是否有發現缺少重大零件?)有很多,光車頭部分就像照片所示,我看到車子什麼都沒有,所以才會另外請吳先生跟保養廠要部分零件」、「(要回後是否還有缺少重大零件?)我要回後,只要回手寫證明書的那些零件,所以還是缺很多,例如引擎蓋沒有、車子水箱也沒有、渦輪也沒有、大燈及霧燈、保險桿也沒有,簡單來說就是引擎前面應該有的零件都沒有」、「(提示原證3 照片)從照片上是否看得出有裝左邊葉子板?)從照片上看左邊葉子板有,但右邊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3-365 頁),足見上該4 項材料確實未於109 年11月底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拖走系爭車輛時一併由原告取走。
是此,被告抗辯上述材料應予扣除,並無所據。
③再者,原證一編號12「左前葉子板」材料之金額為2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因已裝置在系爭車輛上,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自應扣除。
⑵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已交付予吳德川之維修工資25,000元部分 : 承上所述,證人吳德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其裝置原證一 編號12「左前葉子板」完畢,其他事項並未完成等語。
而依 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原證1 估價單,編號12「左前葉子板」之 維修價格為21,000元,而該估價單上之價格,應屬連工帶料 之價格即包括材料及工資,既然上開項目,原告已同意全數 扣除,縱上開修繕事項係被告委託第三人完成,甚交付第三 人較高之金額,此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
是此,被告支付予證人吳德川之修繕金額,既然與原告無涉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應扣除原證1 估價單第2 頁編號13至編號16、18所 示之零件部分: ①被告抗辯轉交證明手寫部分所載「點火線圈蓋板(正)」、 「機油濾清器座(正)」、「熱交換器(正)」、「機油座螺絲(正)」、「啟動開關(正)」等5 項零件,既然已交付予證人廖柏安,且依原證一估價單金額,此部分金額共計31,6 00 元,應予扣除云云。
②惟證人廖柏安證稱:「(證明書上有手寫記載「點火線圈蓋 板(正) ,機油濾清器座(正) 、…買主已跟黃元興零件買斷 括號部分的零件」,是什麼意思?)手寫的這些字是吳先生 後來才寫上去的,因為我們清點之後發現零件真的少的太誇 張,所以後來我們後來又跟林園的保養廠要到的零件就是手 寫的部分,手寫部分的零件是我請吳先生跟林園的保養廠要 的」、「證明書上有寫就是有收到,只是有些東西我從照片 上認不出來」、「(請確認一下轉交證明書上手寫部分,這 些零件是原本就在車上的零件還是是新零件?)我記得有些 是新的,有些是舊的,但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認,但印象 中應該是舊的零件比較多,新的沒有幾樣」、「(你拿到轉 交證明書手寫的五樣材料有沒有辦法能夠確認是估價單上寫 的正廠零件?)可以確認是原廠零件,但不知道是否是新的 (見本院卷第361-366 頁)。
是依證人廖柏安之證詞,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交與系爭車輛時確實有交付「點火線圈蓋板(正)」、「機油濾清器座(正)」、「熱交換器(正)」、 「機油座螺絲(正)」、「啟動開關(正)」等5 項零件, 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5 項零件,係全新而非原先置放在系爭 車輛之零件之有利證據,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此,被 告抗辯應扣除上述5項零件費用云云,要難採信。
⑷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向德國原廠訂貨安全氣囊而被沒收之訂金 加運費80,000元部分: ①被告雖提出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229 頁)主張其有支付 8,000 元安全氣囊訂金加運費云云。
惟原告否認上述簽收簿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原告既未承認上述簽收簿上記載 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訂購安全氣囊之相關契約供本院審酌, 且上述簽收簿上亦僅有「勳7/4 」之記載,未有實際之訂購 日期及廠商名稱,是實無從憑該文書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得過 原廠訂購安全氣囊,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有被廠商沒收80, 000 元定金之情。
尚難僅憑被告自行製作簽收簿,遽認被告 有系爭車輛向德國原廠訂貨安全氣囊且被沒收之訂金加運費 80,000元之情。
是此,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亦屬無 據。
⑸被告抗辯應扣除原證1 估價單第3 頁編號3 至編號10關於原 車毀損零件之拆除工資10,000元部分: ①觀之原證1 估價單第3 頁編號3 至編號10,共8 項總金額10 ,000元,因被告未區分各編號之工資,故本院認定每項請求 之金額應為1,250 元(10,000÷8 =1,250 )。
被告就原告 否認其就系爭車輛之引擎有為任何維修,而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確實有進行系爭車輛之引擎維修,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費用,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②另關於車子保管1,250 元部分,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經濟部 公布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1項有關「維 修車輛之保管責任」,亦明揭「甲方將維修車輛交付乙方進 行維修後,乙方應負保管責任,不得另外收取費用」等語即 明(見本欲卷第353-354 頁)。
然兩造既然當時同意以原證1 估價單作為修繕項目,可認原告當時有同意給付被告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保管費自明,而上開契約範本未具有強制力,基 於私法自治,兩造可以自行決意,則原告斯時同意給付保管 費,且系爭車輛確實交由被告保管進行修繕,則被告主張扣 除此部分費用,自非無據。
從而,原證一估估價單第3 頁編 號3 至編號10部分,被告應可主張扣除之金額應為8,750 元 。
⑹被告主張應扣除2 次拖吊費用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原證1 估價單,若其上記載 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並非原告所同意,則原告不可能交付全 部修繕費用之9 成以上之35萬元修繕費用(估價單上總金額 為353,800 元)予被告。
既然原告有同意支付拖吊費,且被 告確有提出拖吊費支出3,400元之證據,見卷附之服務三聯單 (見本院卷第231-233 頁)。
則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 自非無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屬零件費用應可扣除之部分共計33,150 元(21,000+8,750+3,400=33,150)。
是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承攬報成即為316,850 元(350,000-33,150=316,8 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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