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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謝景宇
林永發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研蓉
陳夏素珠
陳作仁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被告陳研蓉之債權人,被告陳研蓉、陳夏素珠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陳德勝之遺產為不利於原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被告陳研蓉、陳夏素珠就陳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民國104 年6 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 頁);
嗣追加陳德勝之繼承人陳作仁、陳上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更正聲明撤銷權行使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不動產外,尚包含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合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77 頁),參照前開說明,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
原告於本院聲明更正撤銷之遺產範圍,係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同一撤銷權,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其亦為被告陳研蓉之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2-77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研蓉、陳夏素珠、陳作仁及陳上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妍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75 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嗣陳德勝即被告陳研蓉之父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研蓉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夏素珠、陳作仁、陳上仁(下合稱被告陳夏素珠等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夏素珠取得,並於104 年6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妍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移轉登記,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研蓉、陳夏素珠、陳作仁、陳上仁就陳德勝所遺系爭遺產於104 年6 月10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夏素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7日以分割繼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告陳研蓉之債權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主張及意見均與原告相同等語。
三、被告陳夏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略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間為104 年6 月17日,原告遲至107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
又系爭協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具有濃厚身分屬性,且遺產分割過程中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有間。
況陳德勝與被告陳夏素珠之子女即被告陳研蓉等人各需照顧自己家庭,無力扶養父母,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夏素珠與陳德勝共同出資購買,陳德勝生前之生活費與醫藥費用等亦均由被告陳夏素珠擔負,陳德勝唯恐被告陳夏素珠年老無依,生前即表明其所有財產於伊亡故後均歸被告陳夏素珠所有,是陳德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研蓉等人依陳德勝死因贈與之意思與被告陳夏素珠作成系爭協議暨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由被告陳夏素珠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難謂有何積極減少財產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研蓉、陳作仁與陳上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
本件原告於109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本院第9 頁),其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點為109 年4 月22日,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21日函文暨土地建物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 、267 、271 頁);
而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0日作成系爭協議,並由被告陳夏素珠於104 年6 月1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起訴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不得行使撤銷權。
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研蓉於95年間積欠系爭債務無力清償,嗣被告陳研蓉之父陳德勝於104 年5 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研蓉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夏素珠等人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陳夏素珠分得全數遺產,並於104年6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3122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日函文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04、123-125 頁),復為被告陳夏素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0 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權利時,往往以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為依歸,兼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家庭之貢獻程度(有無扶養之事實、是否尚有其他直系親屬待扶養等)、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而後始能議定遺產分割協議,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斷。
查陳德勝之繼承人除配偶陳夏素珠外,其子女即被告陳研蓉、陳作仁與陳上仁(下合稱被告陳研蓉等人)早已各自婚嫁,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41- 145、161 頁),且被告陳研蓉於陳德勝死亡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有如上述,是被告陳夏素珠辯稱子女無力扶養伊與陳德勝,由伊擔負陳德勝生前各項費用,而與陳德勝就系爭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節,堪認屬實,否則被告陳研蓉等人就系爭遺產分別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如非陳德勝與被告陳夏素珠間早已成立上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陳研蓉等人自無於陳德勝104 年5 月29日死亡後,旋於短短10餘日後之104年6 月10日即作成系爭協議,無條件同意系爭遺產均歸被告陳夏素珠所有,並協力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徵上各節,被告陳研蓉、陳夏素珠抗辯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核與常情事理無悖,則系爭遺產於陳德勝死亡條件成就時,本即由被告陳研蓉等人繼受陳德勝因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由被告陳夏素珠取得系爭遺產,自難謂被告陳研蓉有何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研蓉未取得系爭遺產分毫即屬有害及系爭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夏素珠就系爭不動產104 年6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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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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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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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小港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權利範圍全部 │
│ │民益路64巷58弄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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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新臺幣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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