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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田榮鑑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張麗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孫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孫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孫足前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04 年11月28日簽立承諾書承認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契約)。
詎張孫足迄今僅清償6000元,並於109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孫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孫足可能不了解該承諾書之內容,且張孫足已將系爭契約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100 頁):張孫足之繼承人為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張孫足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承諾書(雄簡字卷第47頁)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該承諾書上張孫足簽名之真正性亦不爭執(雄簡字卷第194 頁),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張孫足不了解該承諾書之內容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原告主張:張孫足迄今僅清償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雄簡字卷第127 頁)為證,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除了這6000元以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已經清償」等語(雄簡字卷第194 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張孫足已將系爭契約之債務清償完畢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孫足之遺產範圍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參照)連帶給付49萬4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6,000 元=494,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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