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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成寶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8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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