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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王祈蓀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嘉入於109 年5 月間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發票人被告、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據號碼PN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5 月20日(嗣展期更改為109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用以清償謝嘉入積欠原告4,000 萬元債務。
其後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9 年4 月6 日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1 億4,000 萬元向訴外人楊俊毅購買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契約之擔保,然原告早知前述公司債務問題嚴重,楊俊毅亦無意出售前述公司,且所控股之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爭議不斷,仍向被告保證前述公司債務正常,可協助被告取得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事後被告果未能順利取得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被告實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委託書。
原告事後又於109 年4 月10日後某日,在臺北大直萬豪酒店,向被告恫稱酒店外都是人馬,被告因而心生畏懼,始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現以110年3 月9 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停止訴訟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委託契約書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經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收受,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9 年4 月6 日簽立委託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 告委託原告以1 億4,000 萬元向楊俊毅購買展鼎投資有限 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其 他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契約之擔保。
㈡其後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㈢被告以110 年3 月9 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停止訴訟狀,以受 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委託書、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書, 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㈡承前,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委託書,是否可 採?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復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且經被告自承確有於109 年4 月10日後某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7 、228 頁),堪認兩造確有於109 年4 月6 日簽立委託系爭委託書之後,再行簽立系爭契約,另行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清償謝嘉入積欠原告4,000 萬元債務無疑,堪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
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與謝嘉入間對話光碟暨譯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裁判及網路新聞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153、259-263 頁)。
然細譯前述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收購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事後發生經營權糾紛,未有支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以何脅迫手段強令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事,參以被告對就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強制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1-277 頁),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抗辯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是原告既得以系爭契約作為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委託書是否可採,已足認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法院宣告,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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