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31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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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卓恩婷
被 告 鄭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7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99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於96 年12 月9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 %計付,另提供借款人活期/活儲透支額度40,000 元,利息依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6.88%計息,按月計付,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收取動用手續費100 元並計入當日借款餘額;

且借款人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由原告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償還之借款額度,轉換為活期/ 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額度不得超過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200,000 元為限。

如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前開借款至104年4月11日、94年12月4 日起即未清償欠款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8 年12月17日橋院秋108 司促凌字第00000 號通知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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