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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廖瑞安
被 告 洪東明 原住台南市○○區○○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18萬244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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