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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李永春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雙證件被盜用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伊實未去過被告處辦理信用卡,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信用卡,伊曾至警局確認過完全不是伊之筆跡,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係執本院108 年3 月28日雄院和108 司執敬字第2764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41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是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乃為系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當時家人雖有就此通知,但突然寄送單子要求其付款,其以為是詐騙集團而未予注意,其沒有做的事情,沒有理由承擔云云。
惟系爭支付命令乃送達於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將該住址記載為自己之地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自難認支付命令所送達之處所非原告之住所地,況原告既自承經家人通知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又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又觀諸前述原告所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需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於法未合,況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撤回而終結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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