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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吳淨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蕭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2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29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有商業合作關係,於民國107 年8月因故結束而生嫌隙,被告竟於108 年3 月6 日起,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6樓之6 居所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靠北佛牌圈』公開粉絲頁,以「Paradox Hsiao 」帳號發表:「可憐的甲○○,就算和垃圾光頭合作,幾個廢物加起來依舊是一堆廢物」、「只是個精神有問題、嫁不出去、只能賣粗製濫造奧剛的四十幾歲老女人。
還閨蜜勒,阿不就很會裝?醒醒吧,你根本就沒有閨蜜,也根本沒有朋友,所有帳號所有發言都是你自己。
騷擾我半年了,明明想恐嚇取財補你虧空謝小姐一百萬那個洞,還講的自己像受害者一樣。
洗洗睡吧,fuckin g"Yuki Shiina" 」、「先把你從謝??(詳卷)小姐那裡騙走的一百萬還給人家吧,駐日的詐欺臭婊甲○○小姐。」
等語,足生貶損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等情,經原告陳述在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000 元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原告之名譽,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日本短期大學畢業,在日本經營公司,月薪大約20至50萬元;
被告大學肆業,現在是算命師,月薪約5 萬元,經原被告各自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內容、行為次數、影響所及、情節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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