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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田瑛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豪男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25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53 號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簡附民卷第9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25萬元,並追加主張被告另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某時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經核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裁判費2,6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限未補繳者,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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