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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梁笑
訴訟代理人 王鵬德
被 告 謝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某時,以超商宅急便店對店方式,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竟於107 年11月2 日10時許,冒充係訴外人即原告姪子梁玄龍,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 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揭陽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合計1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訊息,於107 年10月為辦理貸款申辦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66 號卷宗第60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 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
參以被告斯時已5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
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仍貿然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被告因過失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屬於詐欺集團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幫助人」。
又被告因過失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屬於詐欺集團之陌生人使用,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交付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乃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然被告過失交付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前述過失交付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為要件,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之情形有別。
是自難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一節,遽論被告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因與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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