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36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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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蔡威和


被 告 蔡明國
訴訟代理人 蔡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8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見院卷第45至53頁)。

核原告本件起訴及追加主張之理由,主要均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堪認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100 年間向第三人借款,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

嗣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阿姨陳靜慧借得款項後,旋由被告陪同原告還款予債權人,待原告如數清償取回系爭本票後,即將該等票據順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暨利息請求權;

又前揭債務既非被告代償,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㈡、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介於99年7 月23日至100 年5 月16日間,然被告卻遲至108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為系爭裁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並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此外,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則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㈣、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因原告積欠第三人債務,被告遂陸續代為清償,並取得系爭本票。

又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後,曾請求原告返還,自得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旋持以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21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基於代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彼此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之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稱:系爭本票係伊自行清償債務後取得,並隨手交付予被告,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與陳靜慧於107 年10月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85頁)。

然細繹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以遭原告詐取款項為由,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據此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已逾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尚與原告前揭主張無涉,又遍觀前揭原告與陳靜慧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見有何涉及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相關對話內容,故此等證據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且,觀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初稱:被告僅係陪同原告前往清償債務,經原告清償債務完畢取回系爭本票後,始隨手將該等票據交付予被告云云(見院卷第10、4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則改稱:錢是我小阿姨幫我還的,錢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我的債權人清償云云(見院卷第75頁),則針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係由伊自身親自前往清償,抑或係由被告清償一節,已見原告自身陳述前、後矛盾;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其以兩造為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為由,空言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另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代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前揭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惟該等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語意模糊,未見直接提及清償債務、票據取回等細節,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洵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該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簽發,且均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至遲應於附表「時效完成日」欄內所示日期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迄至108 年12月4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9 年2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一節,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卷核閱無誤外,並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票據請求權自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且此業已時效完成之事實,不因嗣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情,自屬可採。

至被告雖另稱:伊曾對原告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則未見其具體敘明行使上開請求權之具體時日、請求後6 個月內曾對原告提起訴訟暨提出相關證據憑佐,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利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該票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        │          │            │      │                │            │
│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時效完成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No480610│20,000元  │99年7月23日 │ 未載 │102 年7 月23 日 │108年1月2日 │
├─┼────┼─────┼──────┼───┼────────┼──────┤
│2 │No752912│50,000元  │100年3月30日│ 未載 │103年3月30日    │108年1月2日 │
├─┼────┼─────┼──────┼───┼────────┼──────┤
│3 │No792105│30,000元  │100年2月25日│ 未載 │103年2月25日    │108年1月2日 │
├─┼────┼─────┼──────┼───┼────────┼──────┤
│4 │No792102│70,000元  │100年2月10日│ 未載 │103年2月10日    │108年1月2日 │
├─┼────┼─────┼──────┼───┼────────┼──────┤
│5 │No752922│6,000元   │100年5月16日│ 未載 │103年5月16日    │108年1月2日 │
├─┼────┼─────┼──────┼───┼────────┼──────┤
│6 │No792101│70,000元  │100年2月10日│ 未載 │103年2月10日    │108年1月2日 │
├─┼────┼─────┼──────┼───┼────────┼──────┤
│7 │No792106│30,000元  │100年2月10日│ 未載 │103年2月10日    │108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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