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37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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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黃良俊
張雅芳
被 告 林玉玲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5,137元,及其中42,865元自民國92年8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林玉玲之相關資料,查得其母即被繼承人林翁雪於107 年間死亡,而被告林玉玲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林文正均為林翁雪之繼承人。

又林翁雪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林玉玲在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竟與被告林文正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林文正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形同被告林玉玲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文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文正應將於107 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翁雪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林翁雪生前告知要給被告林文正,因林翁雪罹有癌症,均係由被告林文正照顧,且林翁雪生前均與被告林文正同住,生活起居費用均由被告林文正支出,被告林玉玲係在外租屋,並未負擔林翁雪生活起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次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文正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登記雖分別發生於107 年10月15日及107 年10月17日,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其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8 年10月18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8 年12月5 日等情,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更早之前業已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情,是以,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

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玉玲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又林翁雪為被告之母,林翁雪於107 年6 月15日死亡而遺留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繼承,其等於107 年10月15日以協議分割方式,僅由被告林文正繼承系爭房地,於107 年10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有本院98年度司執正字第36983 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2 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㈣參以我國傳統倫常觀念,長者於生前將其財產先作安排,贈與給在晚年對其悉心照料、善盡扶養責任之配偶或子孫,以稍加彌補或保障其日後生活之情況,所在多有,況被告同為林翁雪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均有1/2 之應繼分,若非同樣感念被告林文正對林翁雪之付出,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履行林翁雪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全數由被告林文正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是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被告林玉玲無條件配合使被告林文正獨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益徵被告所辯因林翁雪生前約定死因贈與,始由被告林文正取得系爭房地乙節為可信。

至原告雖稱觀諸被告戶籍地址及送達證書,被告林文正應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000 號,被告林玉玲則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等語,然衡諸戶籍地址之登記僅為戶政管理之用,且按我國社會民情,民眾或因就業、教育甚或社會福利資源等因素而未實際於登記戶籍地址居住之情形所在多有,又參以被告林文正所提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申請資格列印資料等件,可認被告林文正抗辯因配偶父親為身心障礙者,被告林文正為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始將戶籍設於配偶父親之住所地等語,應非虛言,雖本院前以高雄市○鎮區○○路○○巷000 號向被告林文正送達時,送達證書上蓋有被告林文正印文,然被告林文正稱係其配偶父親所蓋,待其至配偶父親家中時再收受文書等語,亦屬可能,難以逕認被告林文正並無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事實,且參以本院依被告林玉玲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送達時,亦經被告林玉玲配偶簽收等情,可認被告抗辯亦有所憑。

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林文正與林翁雪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則被告抗辯林翁雪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林文正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堪信為真實。

㈤而林翁雪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林文正,而被告林文正亦願意接受,則林翁雪、被告林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可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被告為林翁雪之繼承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助被告林文正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基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故被告林玉玲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權益。

被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實際上非基於各自處分應繼分權益之意思為之,自不生使被告林玉玲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

因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林文正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0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翁雪所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義務以遺產分割方式協助被告林文正取得系爭房地,要與處分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有別,自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文正塗銷系爭房地於107 年10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翁雪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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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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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瑞崗段四│     50       │ 全部     │
│        │小段351地號         │              │          │
├────┼──────────┼───────┼─────┤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前鎮區瑞│總面積66.24   │ 全部     │
│落於上開│崗段四小段262建號   │              │          │
│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              │          │
│        │區隆興街73巷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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