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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廖瑞安
被 告 陳滄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安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於93年10月2 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原告「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週年利率以15%計算。
詎陳○安僅繳息至101 年11月11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11,914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陳○安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債權計算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收呆帳查詢、陳○安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 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0784號函、現金卡轉換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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