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05,2020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王永諦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梁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經房客告知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室、廚房及陽台天花板多處漏水、水泥塊掉落,牆面發生黃斑發霉及脫落現象,房客因上開漏水現象而於108 年1 月20日退租。

經原告請專人檢驗,發現為11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方導致上開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修復需支出泥作20,000元、木作(角材、夾板)8,000 元、壁紙工程9,240 元、油漆補土防水8,680 元、水電工程6,000 元,另因漏水問題無法改善,造成原租客退租失去從108 年1 月20日至108年10月共8 個月租金94,500元之利益,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月收到原告通知後,於108年3月18日開工重新施作浴室,並在同年4月18日完工,將浴室全部打掉、管線重配、施作防水層並試水,詢問原告有無滲漏原告均無回應,在108年8月20才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求償,而原告廚房天花板油漆之剝落,應為11樓漏水造成,願意補償2,000元,其餘原告住家損害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因大樓自83年完工迄今已有26年,又系爭房屋與11樓均位在邊間,11樓房屋已多次整修,房屋自然損壞、折舊為必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1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毀損乙情,為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亦表示確有因此讓系爭房屋天花板毀損;

又參以被告將11樓浴室於108 年3 月18重新維修施作防水層,至同年4 月18日維修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簡訊在卷可佐(卷二第47、48頁),於被告維修完畢後,原告即表示沒有再漏水,故可證,系爭房屋之漏水,確為11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論如下:1、裝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該漏水,致臥室、浴室、廚房及陽台天花板多處漏水、水泥塊掉落,牆面發生黃斑發霉及脫落現象,需支出泥作20,000元、木作(角材、夾板)8,000 元、壁紙工程9,240 元、油漆防水8,680 元、水電工程6,000 元,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卷二第15至27頁,卷一第27至31頁)。

被告則辯稱應僅有廚房天花板毀損重新油漆需2,000 元云云。

查:

⑴、依上開照片,後陽台天花板、廚房天花板、臥房天花板牆面、浴室天花板均有油漆剝落、白華漏水後之痕跡,且經證人即修繕之水電證稱:我當時去系爭房屋時,看到陽台、廚房、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蠻嚴重的(後對照照片補充有主臥室),我看到的就是很典型樓上漏水後的樣子,而後陽台燈裡面有水,是循管路流過去的,不是外牆滲入,因為水滴下來後滴到抽風機、燈具、插座、開關,導致燒掉壞掉,本來是先請我去看漏水,後來因為發現漏水情形很嚴重,廁所天花板因為長期漏水,裡面的鋼筋生鏽膨脹後水泥塊都掉下來,所以後來才找木工、泥作、水電去修繕等語(卷二第94至96頁),足認確實系爭房屋並非僅需廚房天花板需油漆,另有陽台天花板、臥房天花板牆面、浴室天花板需找泥作、木作、壁紙、水電評估修繕之必要。

⑵、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無泥作施作之費用,故難認該部分經評估有修繕必要,且確有修繕;

次就防水油漆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5,000元,惟觀其內容為三房一廳一間之價格,原告亦自承為全室防水工程(卷二第51頁),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對照建物格局圖以觀,因受漏水而需油漆者僅有後陽台、廚房、次臥室,約占整體房屋5 分之1 ,故油漆防水費用,應僅需支出5,000 元;

又就壁紙工程,原告並未提出其壁紙所施工之坪數及單價,而依原告所提出受損照片,系爭房屋受損之壁紙無非僅有次臥之天花板,而以系爭房屋室內僅有23.35 坪,包含主臥、2次臥、客廳、餐廳、2 衛,其次臥大小應僅至多2.5 坪,而以現今壁紙價格(不以特殊進口壁紙)約700 至900 元/ 坪(以中間值800 元計),加計較高之工資3,000 元(需拆除舊壁紙),是壁紙之重新修復費用,應僅為5,000 元(800×2.5 +3,000 =5,000 );

復就水電工程部分,其損壞更換之抽風機、燈具、插座、開關,均經證人張文化證述明確,且所在位置均有漏水,故此部分修繕費用6,000 元,應有必要;

末關於木作(角材、夾板)8,000 元部分,由前開照片所示,臥房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均有飾條邊,浴室天花板上亦有角材,則原告主張有支出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係有據。

基此,原告修復裝潢之必要費用,應為24,000元(5,000+5,000 +6,000 +8,000 =24,000)。

2、租金損害:原告主張因前揭漏水導致租客於108 年1 月20日退租,受有租金損害94,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惟查,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原告於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惠鳳,是於108 年1 月20日租賃期間期滿而終止,並無可證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導致該日退租之情形,又無其他可證原告本有預期可收租利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係因本件滲漏水致房客退租而受有租金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從而,原告因本件漏水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2月4 日起(見卷一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替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