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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阮蘭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系爭社團法人)之社員,依據系爭社團法人組織章程規定,系爭社團法人資本額由社員按其出資額計算其持分比例,社員總會社員之表決權,按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分配其表決權數,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一表決權,餘數不計,並以此計算表決權總數。
又兩造於民國107 年之原出資額為1,979 萬6,042 元,將分別造成畸零之6,042 元出資額不計入表決權數,兩造遂協議由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將3,958 元出資額(贈與日價值為6,869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轉讓予被告,使被告可以增加一表決權,而原告移轉出資額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增加一表決權,移轉時即約定被告收受贈與系爭出資額後,應出席108 年度社員總會並於開會時行使該表決權支持兩造共識之議案及選任原告支持之董監事人選。
惟系爭社團法人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召開社員總會常會(下稱系爭常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等事項,當天竟發生原告所支持之董事即訴外人阮仲炯夫人阮蘇貞(本身亦為社員)遭黑幫份子於光天化日下以棍棒攻擊成傷之案件,震警社會。
被告竟於同日藉口時差及身體不適,未出席會議,並聲明無委託他人代為行使社員權利,是被告未履行出席系爭常會行使表決權之負擔,顯然違背當初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目的,原告乃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108 年7 月30日新興郵局15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再於撤銷贈與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社團法人出資額3,958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所簽立贈與契約書,僅約定立約標的物及雙方蓋章,並無所稱附負擔之約定,足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又成立於107 年10月15日之社員間贈與契約,除兩造間外,尚有訴外人阮仲洲、阮郭文珠、吳惠萍、阮仲鏗、阮胡瑞瑜、阮致仁、阮蘇貞、阮怡仁將其等部分出資額贈與其他社員,且原告尚將其部分出資額贈與訴外人阮致榮、阮冠華,渠等間之贈與契約格式一致,均未附任何負擔、條件,與兩造間贈與契約相同,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未有任何條件、負擔之約定。
又於107 年10月15日兩造贈與契約成立後,被告有參加同年11月20日召集之社員總會,而於107 年時就何時召集108 年度社員總會尚屬未定,豈有可能在107 年10月15日就跨年度不知何時召開、不知何種討論案由之108 年度社員總會進行約定之可能。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間就系爭常會並無共識,被告不出席、不委託亦屬權利行使方式,且就系爭常會改選董監事為表決權拘束之契約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況被告與訴外人王仁聰業於108 年6 月28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簽約後即確定將被告對系爭社團法人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王仁聰,是被告於簽約日後已無系爭社團法人之出資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屬給付不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對系爭社團法人之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乃附有前述負擔,因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經原告撤銷贈與,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可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證人阮馨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阮綜合醫院是阮朝英經營起來,後來由四個兄弟經營,大房是阮仲鏗、二房是阮仲垠、三房是阮仲洲,四房是我父親阮仲炯,二房及四房在經營上是有共識的,在107 年10月15日贈與出資額事件前,二房及四房的成員有討論過很多次,討論過程中被告及其配偶張啟祥也在場,我們討論108 年董事會改選,每年常會通常是5 月時舉行,第四屆董事會剛好在108 年任期到期,當年度一定會改選董監事,因二房及四房的人發現第四屆董事長阮仲洲在做決定時都沒有通過董事會討論或決議,所以我們想改選、推派二房及四房的人出來當董事長;
另阮仲洲之前的決議不是很好,我們想在108 年時做變更,例如系爭社團法人有蓋一棟病房大樓(C2棟),但蓋得有一些瑕疵,我們有要求阮仲洲要追究廠商的責任,但他不願意,所以希望透過決議方式來做追查,當時還發現阮仲洲要把我們的土地用途變成醫療用地,這樣土地價值會降低一半,我們不想讓該決策通過,才想改選董監事人員,阮仲洲並向以其私人名義成立的美和公司購買病床,價錢高出其他廠商4 、5 倍且有故障的情形,阮仲洲也不願意將病床退給美和公司;
又系爭社團法人章程規定每出資額1 萬元代表1 個表決權,當時張啟祥建議我們去做出資額移轉的動作,亦即將一些零頭的出資額集合在某些人的出資額上達成整數,以增加二、四房的表決權數,當初談的時候被告是支持我上述議案及決定,兩造及阮致榮都是二房的兒女,兩造與二、四房成員間會做這樣的贈與都是為了增加表決權數讓我們之前討論的議案可以在系爭常會通過,我們支持的董監事也要被選上,故有約定受贈與的人一定要出席系爭常會並支持二、四房所提出上述議案,前述討論經過兩造都有共識且了解,才會做出出資額移轉的決策,不論是兩造間系爭出資額贈與或當次所有社員間之贈與,都附有被贈與人出席系爭常會及支持二、四房所推派董監事人員及相關議案的負擔,不然原告也不會把出資額移轉登記給被告;
後來因會計師有跟一、三房的人告知我們出資額變動的事,一、三房才同時有移轉出資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
證人阮致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 年間我和母親吳惠萍、兩造、阮馨嬅、張啟祥有在我家開會,我們討論很多議題,包含阮仲洲想把商四、商五土地改為醫療用地,但這對醫院資產有很大的影響,我們不贊成,且C2棟工程建造過程中有很多瑕疵,我們認為有需要要求承包商改善,並多次跟阮仲洲反應,但他並沒有理會;
而文心牙科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一部分,阮仲洲想把該牙科所有資產送給負責的醫師,在場討論的人都不贊成文心牙科分割出去;
又阮仲洲以董事長身分跟其成立的美和公司採購一些醫療床,但聽說價格比市價高且很常出問題,我們認為要跟美和公司追究責任,但阮仲洲也拒絕討論,我們才想在社員大會去做決議;
基於上開原因我們認為董事長應該要更動,系爭社團法人章程規定董監事任期3 年一屆,108 年剛好任期屆滿,該年度常會要改選董監事,討論過程中張啟祥發現章程規定每1 萬元有1 個表決權,若我的出資額沒辦法湊成1 萬元的倍數而產生零頭的話,就會浪費表決權數,原告遂自願將她的持分拆散,把我及被告的出資額補成1 萬元的倍數來增加表決權,當時我們相信張啟祥而將如何贈與及贈與多少數額交給他規劃,兩造都有同意受贈與人要出席系爭常會並支持二、四房支持的議案,主要是董監事的改選要支持二、四房所推派的人選,兩造間贈與及該次所有社員間的贈與都有這樣負擔存在,不然原告也不會把她出資額贈與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經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系爭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社員總會之社員表決權數,按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分配其表決權數,每1 萬元有1 表決權,餘數不計(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章程規定),以及系爭社團法人斯時董事之任期確於108 年度屆滿(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變更登記表)而有於社員總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107 年10月15日除兩造外尚有多數社員為出資額移轉之贈與且均盡量使社員出資額達成萬元倍數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所附社員出資變動明細表)、張啟祥曾於107 年10月間為二、四房家族成員規劃出資額移轉以增加己方表決權數(見本院卷第205 、237 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社員出資額計算表)等情狀一致;
另兼衡上開證人所述關於病房大樓工程或病床瑕疵等多項爭議,乃二、四房成員對阮仲洲擔任董事長一職加以質疑之原因而希望推派己方成員擔任董事長,則相關議案縱使非兩造為系爭出資額贈與時確定會提出至社員總會討論之議案(事實上如原告所述亦非全數爭執議案均提出至系爭常會進行決議【見本院卷第174至175 頁】),但至少董監事改選議案因原董監事任期將屆滿之因素,應屬108 年度社員總會所必須決議事項,且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若非附有受贈與人(即被告)應出席有改選董監事議案之系爭常會並行使其因贈與而多出之表決權支持贈與人(即原告)所支持之董監事人選,以確保原告所支持人選成為下一屆董事會之多數,實無突然於系爭常會開會前一年度即107 年10月間,僅移轉3,958 元此非整數且金額不高、剛好增加被告1 個表決權數之出資額必要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至少附有被告須出席系爭常會並行使其因贈與所多出之表決權以支持原告此方(二、四房)所推派之董監事人選之負擔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107 年10月15日間之社員出資額變動,僅係為使阮仲垠子女之出資額比例相同、單純湊整數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辯詞與社員出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顯示阮仲垠子女即兩造、阮致榮等人於前開出資額變動前出資金額一致為1,979 萬6,042 元且比例均占全部資本額5%,變動後並無使其等出資額更為平等之情相左;
而系爭社團法人於107 年11月20日社員總會雖決議增資7 萬9,165 元以使法人資本額成為整數(見本院卷第355 至359 頁所附會議紀錄),然此議案係於107 年10月15日後始作成決議,與兩造間系爭出資額之贈與難認有何關係,故被告前開所辯實無以憑採。
又證人張啟祥固證稱兩造間贈與未附有任何負擔等詞(見本院卷第291 頁),然若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和系爭常會社員表決權數及董監事改選議案無關,實無於107 年10月間始由張啟祥為兩造家族成員規劃出資額移轉方案,並刻意將社員出資額湊成萬元倍數以增加表決權數之必要,且增加表決權數之目的本係希冀己方成員於社員總會中可成為表決權之多數,勢必有其欲達成之決議或決策存在,張啟祥復於LINE通訊軟體中一度表示經其計算後兩造此方可再擠出6 票、對方僅能擠出4 票等詞(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顯示欲始兩造此方表決權數高於對方(一、三房)表決權數之企圖,故張啟祥證稱兩造表決權增加無任何負擔、未提到增加表決權之原因云云,俱與表決權數增加之本質目的相違,是張啟祥前開證詞實有事後迴護其配偶即被告之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若附有負擔,亦因屬表決權拘束契約而無效云云。
惟被告須出席系爭常會並行使表決權支持二、四房所推派之董監事人選部分,乃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贈與契約所附負擔,非單純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若被告不願受拘束,自可不接受原告金額低微之出資額贈與而自由決定是否出席系爭常會行使其表決權。
況與原告此方處於決策對立面之系爭社團法人社員(即一、三房人員)所占出資額比例並非顯然少數或處於劣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贈與所附負擔亦無法達成二、四房成員全面操控系爭社團法人之不正當目的,是前開負擔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而屬兩造本於契約自治原則所為約定,自屬有效,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受原告贈與系爭出資額後,未出席系爭常會行使表決權,復未委託他人出席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核屬有據。
另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兩造間贈與契約於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㈤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社團法人出資額已全數出售予他人,是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從返還部分,為原告所爭執,經查:⒈被告已於108 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團法人之出資額(含系爭出資額)全數出售移轉予王仁聰一節,有系爭轉讓契約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 年4 月22日函文所附開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309 至313 頁),並據證人張啟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 頁),是此節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王仁聰間所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所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 頁),確顯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前不久有以王仁聰名義匯款2,0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確實已於108 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團法人出資額全數出售予王仁聰部分,已有相關價金交付之事證存在。
至於系爭轉讓契約上未載明具體出售出資額價金金額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與王仁聰間所為出資額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認被告與王仁聰間之出資額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讓與出資額予王仁聰未經變更登記,且未經系爭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依法應認為無效云云。
惟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各社員之出資額;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第48條第6款、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諸醫療法第48條之立法理由為:「法人財產除總額外,亦應登記個別社員之出資額,以杜免爭議」,堪認個別社員出資額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非出資額移轉之生效要件,僅係為保障交易安全以杜免爭議。
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規定,足見此類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事項,其登記係在保護交易中善意之第三人利益,故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尚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另系爭社團法人章程並無關於社員讓與出資額須經過社員總會決議之規定一節,有章程條款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復查無社團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移轉須經變更登記或社員總會決議始生效力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將其出資額讓與王仁聰時,縱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未經社員總會決議,仍無礙其讓與效力之發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團法人之出資額(含系爭出資額)全數出售、讓與給王仁聰,而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於同年7 月31日始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讓與其出資額予王仁聰時,尚不知兩造間贈與契約被撤銷而不知其受領系爭出資額無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出資額此特定利益既因被告讓與他人而不復存在,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請求被告返還其出售系爭出資額取得之價金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辯稱其所受對於系爭社團法人之系爭出資額利益已不存在,故得免負返還義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受系爭出資額之特定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仍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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