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俊嘉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 108年11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341,396 元未按期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396 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至29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396 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