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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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謝文強
楊予銣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滿家逢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失蹤人滿家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失蹤人滿家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失蹤人滿家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06,813元,及其中61,000元自民國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114,138元(本院卷第153 頁),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失蹤人滿家逢前於90年2 月20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截至108 年9 月2 日止,滿家逢已累計61,000元消費款,及自103 年12月3 日至108 年9 月2 日之利息45,629元,與違約金7,509 元未付。

而被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裁定指定為滿家逢之財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失蹤人滿家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4,138 元,及其中61,000元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滿家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料以證明確有本金債權存在,且違約金最多應僅能計收3 期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審核表、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滿家逢積欠消費款61,000元乙情,應堪信實。

又自103 年12月3 日至108 年9 月2 日按約定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45,629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第175-177頁)可憑,是原告主張滿家逢另積欠利息45,629元,亦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滿家逢積欠違約金7,509 元,其計算方式乃自96年4 月至97年9 月2 日間按循環利息10%計算違約金共計1,509 元,另自97年9 月起算3 期、每期各2,000 元之違約金,合計為7,509 元(本院卷第177-179 頁),而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用卡須知第4條約定,原告固得加計循環利息之10%為違約金(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記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繳納循環信用利息外,當期繳款延滯,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繳款延滯時,第2 期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以上,第3 期計付違約金500 元,其應付之違約金,以3 期為上限(本院卷第31、32頁),亦即於持卡人遲延繳款時,其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至多為1,200 元(計算式:300 +400 +500 =1200),此與上開用卡須知之記載顯不相同,審酌信用卡申請書正面聲明欄第4條記載:「對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有異議時,應於接到卡片十日內(以郵戳為準)將卡片折斷掛號寄回,逾期無條件遵守條款所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用卡須知之記載應僅為告知作用,並無以之為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之意,則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自仍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而定,是以,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載而以3 期、1,200 元為上限。

原告事後雖提出另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指依該約定,未償之帳單餘額在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每期須繳納違約金2,000 元,連續違反約定3 期以上者,以3 期為上限(本院卷第169 頁),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將上開違約金條款變更事宜通知滿家逢,並得其同意,自不得以其片面更改之條款為本件違約金計算依據,故原告依約應僅得請求違約金1,200 元,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失蹤人滿家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7,829 元(計算式:61000 +45629 +1200=107829),及其中61,000元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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