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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韓珠鳳
被 告 楊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吳東樺共同於民國105 年7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伊雖與吳東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 年7 月30日,被告遲至系爭本票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12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未於3 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請求權,伊自得主張行使時效抗辯。
再者,本件係吳東樺向被告借款,伊分文未得而僅為借款之保證人,吳東樺又已清償款項,伊亦得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吳東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目前已償還5 萬元,尚欠14萬元,是以系爭本票還清,既原告亦為發票人之一,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5 年12月30日,此由吳東樺所簽發之借據中所載清償日亦為105 年12月30日可證,是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由原告與吳東樺共同簽發,經被告 於108 年12月11日執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 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105 年7 月30日」雖經劃除「7 」改為「12」,而改寫為105 年12月3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 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 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裁判、92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為特定 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 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 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意旨闡釋甚 明。
本件觀諸系爭本票之上開改寫處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 或蓋章,而按捺指印亦不生代替簽章之效力,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認已生改寫之效力,故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5 年7 月30日為準。
是自到期日起算3 年則為108 年7 月30 日時效期間屆滿,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8 年12月 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本票裁定卷宗查 閱無誤,是顯已逾上開3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票據權利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四、據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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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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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珠鳳│105年7月23日│120,000 元 │No267928│
│吳東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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