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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徐士傑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22 時 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 3902 自用小客車,自文橫二路慢車道旁起駛駛入文橫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快車道分隔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不得迴車,又槽化線係用以導引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侵入槽化線且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5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90 元、不能工作損失 25,216 元、看護費 30,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 170,000 元,合計 362,806 元之損害【計算式:137,590 元+ 25,216 元+ 30,000 元+ 170,000 元= 362,806 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5,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33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第47頁至第49頁;
第51頁至第53頁)。
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37,59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診治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95頁),核其金額總計為137,5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90 元,應予准許。
2.關於不能工作損失25,216元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5,216 元乙節,並提出國稅局函文與營業稅繳納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 107 頁)。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固能證明其於 107 年 10 月至 108 年 3 月之營業稅之數額,然就上開營業稅額如何與系爭事故發生之 107 年 4 月以前之營業稅額存在短少之情、該短少之數額又如何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等節,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文件逕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關於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共計11日,出院後須由專人即其家屬全日照顧一個月,因此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足認原告該段期間確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並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 元,尚未逾目前醫院看護之收費標準等情,堪予認定。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0 ,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元】,應屬可採。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程度非輕,除曾至住院接受治療外,尚須繼續追蹤診治,有前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 頁、第 71 頁),足認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其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經營服飾店,月收入大約 50,000 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19 頁),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境狀況(見 108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 7 號卷第 1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70,000元,均屬有據。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37,590 元(計算式:137,590 元+ 30,000 元+ 170,000 元= 337,590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業依被告之地址郵寄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 年1 月23日寄存於當地警察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 108 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 44 號卷第 15頁),經 10 日於 108 年 2 月 2 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 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590 元,及自 108 年 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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