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陳岳昌、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經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岳昌於93年11月9日邀同訴外人陳洪月女
- 五、被告則以:
- (一)陳燕玉:伊不知道伊母親陳洪月女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
- (二)陳岳昌、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受合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原告主張陳岳昌邀同陳洪月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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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陳岳昌
陳岳雄
陳岳民
陳岳明
陳家蓁
陳燕萍
陳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陳燕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洪月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岳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陳燕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洪月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岳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借款人即被告陳岳昌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洪月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書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涉一切訴訟,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前金分行在高雄市前金區,有此契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陳燕玉為陳洪月女之繼承人,繼受前揭契約關係,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岳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92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履行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於訴狀送達前,追加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陳燕玉、吳宛貞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92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履行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5頁),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又具狀撤回吳宛貞之訴(本院卷第81頁),且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岳昌、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岳昌於93年11月9 日邀同訴外人陳洪月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0,000 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於97年11月11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陳岳昌僅繳息至94年10月11日,目前尚欠本金158,392 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本息,依上開契約書第1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陳洪月女於102 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陳洪月女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陳燕玉就本件借款自應於繼承陳洪月女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岳昌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陳燕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洪月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岳昌連帶給付原告158,392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則以:
(一)陳燕玉:伊不知道伊母親陳洪月女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是陳岳昌,與伊無關,原告應請求陳岳昌還款,伊腦部出血,無法幫忙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岳昌、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1386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39至50、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陳燕玉雖以前詞抗辯,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陳岳昌、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岳昌邀同陳洪月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洪月女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陳洪月女已去世,被告既均為陳洪月女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繼承陳洪月女對原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但僅以繼承陳洪月女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陳燕玉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岳雄、陳岳民、陳岳明、陳家蓁、陳燕萍、陳燕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岳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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