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5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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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孟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以第一期新臺幣參仟捌佰零玖元、第二期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第三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按前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至六個月者,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依前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至九個月者,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依前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孟祥智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3 年,且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按季調整房貸計利率指數加碼10.91%【計算式:1.08% + 10.91%=11.99% 】機動計息;

遲延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需依約定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若未依清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108 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並積欠本金117,377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2日依約計算之違約金,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被告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牌告利率表、違約金請求記本息攤還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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