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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楊惠雯
被 告 莊龍生
龍學武
龍學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龍學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龍雲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龍生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7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70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而附表一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龍雲程所有,龍雲程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死亡,莊龍生、龍學武、龍學惠、龍學斌均為其繼承人,並於108 年1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
原告對被告莊龍生有上開債權,而被告莊龍生除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承之財產取償,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莊龍生提起本件訴訟,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龍雲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龍生表示目前無能力償還債務,同意原告之請求。
其餘被告龍學武、龍學惠、龍學斌均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理由: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700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4 月6 日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243100 號函檢附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
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莊龍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 償,已如上述,龍雲程死亡而繼承發生後,被告間未曾就 龍雲程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且莊龍生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 ,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莊龍生分得部分取償 ,且被告等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莊龍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莊龍生之債權 ,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莊龍生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三)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莊龍生請求就被繼承人龍雲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莊龍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莊龍生應分擔部分即由其與原告平均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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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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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段1296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 │
│ │號 │992 │
├─┼────────────┼─────────┤
│2 │高雄市○○區○○段0號建 │公同共有1分之1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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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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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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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龍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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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龍學武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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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龍學斌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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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龍學惠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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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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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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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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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龍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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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學武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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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學斌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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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學惠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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