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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黃毅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葉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朋友,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如下:(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貸醫療美容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12 元,並約定由被告自行按月繳費以清償債務,原告承諾後遂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整型診所辦理手術費用分期付款手續,因此對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1,012 元債務;
(二)被告前任職於王品男女時尚會館,因其客人消費消費5,000 元未付款,於108 年1 月9 日委請原告代墊此筆費用,日後被告再償還原告,原告允諾後按被告指示,在未實際進入該會館消費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5,000 元;
(三)被告後轉職於高雄市美麗華舞廳,為虛充業績、穩固排名位次,於108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貸,並逕以刷卡方式交付款項,日後見面再如數償還原告,原告允諾後,按被告指示,在未實際進入進入舞廳消費之情況下,於108 年1 月20日、23日分別刷卡13,200元、22,100元;
(四)兩造前於108 年1 月23日,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原告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被告刷卡消費,被告承諾按期償還信用卡帳款,被告自108 年1 月25日至108 年2 月10日期間,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60,347元。
(五)被告於108 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5,000 元,原告於被告當時高雄市七賢一路租屋處交付款項,嗣又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匯款8,000 元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綜上,被告共計借款304,659 元,惟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20日、108 年2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整型診所於107 年1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信用卡108 年2 月、3 月帳單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5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第56頁)。
又被告於高雄地檢上開案件偵查中坦承原告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被告刷卡消費,有承諾繳清信用卡帳款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於該案之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5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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