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6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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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67號
原 告 何怡忞

被 告 劉夢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3,000元,租期一年,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止,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僅給付租金4 個月及押租金26,000元,至109 年1 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4 個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不理;

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依不當得利及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原告13,000元。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並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租賃關係,被告自108 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計算至109 年1 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4 個月,原告已於於109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等情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8 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扣除被告押租金26,000元後,計算至109 年1 月底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000元房屋,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及同法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租賃關係原告係在109 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 日內給付遲付之租金,並表示如不給付則依租約第18條約定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卷第15頁回執) ,應認為兩造租賃關係至109 年1 月31日止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租賃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適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審酌兩造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原告請求按月以13,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10月1 日起按月賠償13,000元,惟自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止兩造租約仍存續已如上述,原告已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亦如上所述,原告請求租賃關係仍存續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告遷讓房屋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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