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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原告公布之機動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5年1 月2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91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償勝金契約,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還款期數6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12.99%,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7,068 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原告核發限額為30萬元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貸款期限以1 年為期,屆期如不為反對意思即展延1 年,依此類推,被告並應按固定年利率20%計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款,迄今仍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195,178 元未清償。
被告積欠之上開借款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償勝金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償勝金借款申請書、催收帳卡、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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