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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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程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處,因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陳美幸所有、由吳尚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16,689 元(含工資費用56,219元、拖吊費用1,800 元及零件費用58,670元)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核閱屬實。

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係因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689 元(含工資費用56,219元、拖吊費用1,800 元及零件費用58,670元)完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2月10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78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8,670÷(5+1 )≒9,7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70-9,778 )×1/5 ×(6+11/12 )≒48,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70-48,892=9,77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7,797元(計算式:9,778 +56,219+1,800 =67,79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67,79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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