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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蘇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吳連恭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15,208 元(含工資費用54,205元及零件費用61,003元)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目前於新竹監獄服刑中,願意賠償原告,惟需等伊出獄有收入時方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 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第48頁),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再參酌被告就 本件事故未為爭執,表示願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而受之損失,實屬 有據。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208 元 (含工資費用54,205元及零件費用61,003元)完畢,而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
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08 年3 月22日,使用1 年1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989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03÷(5+1) ≒1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0 3 -10,167)×1/5×(4 +1/12)≒11,0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1,003-11,014=49,98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 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04,194 元(計算式:49,9 89+54,205=104,194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04,194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4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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