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9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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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93號
原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楊晋易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4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下午9 時32分許,有「以身體不斷逼近原告,致原告後退至牆壁,復徒手拉扯原告衣服領子、見原告步出該大樓社區大門後,仍跟隨在後,繼續和原告在該大樓社區外人行道上爭論,並以手肘推擠原告胸口1 下」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業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故不在移送民事庭之審理範圍,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劉秀美之子,2 人均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99 巷之「河畔鑲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原告則為該大樓管理員。

原告多年來因其他住戶反應要求劉秀美自行清理在大樓社區遛狗產生之犬隻排泄物,屢次和劉秀美發生爭執而生嫌隙。

被告雖甚少居住該大樓,然因劉秀美經常對其轉述上情,故對原告與劉秀美之糾紛略有所知。

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9 時32分許,因不滿原告又要求劉秀美自行清理犬隻排泄物,與被告配偶、劉秀美共同前往系爭大樓一樓管理室與原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嗣原告走出櫃台,被告為達阻止原告離去之目的,竟:㈠以身體不斷逼近原告,致原告後退至牆壁時,徒手拉扯原告衣服領子,原告不願多談,隨即步出該大樓社區大門,惟被告仍跟隨在後,繼續和原告在該大樓社區外人行道上爭論,並以手肘推擠原告胸口1 下,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原告見狀旋即進入系爭大樓,在管理室櫃台前拿起電話欲報警,同時向被告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復向原告陳稱:「你憑什麼報警」等語,即徒手自原告手中搶下電話話筒並掛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強制罪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382、9128號),原告因被告上開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就二次行為應各得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妨害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行為,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蓋整起事件前後發生時間未及2 分鐘,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阻擾原告後,原告既尚能至對面社區大樓完成報警,足見被告當時未限制原告行動,其行動自由受損害之程度甚為輕微,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要件,非無疑義。

縱認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審酌被告之行為係因原告先對劉秀美不敬所引起,被告基於義憤,不堪劉秀美受辱,兩造始生爭執,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雙方發生口角,有:⒈以身體不斷逼近原告,致原告後退至牆壁時,徒手拉扯原告衣服領子,原告不願多談,隨即步出該大樓社區大門,惟被告仍跟隨在後,繼續和原告在該大樓社區外人行道上爭論,並以手肘推擠原告胸口1 下,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⒉見原告拿起電話欲報警時,徒手自原告手中搶下電話話筒並掛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等行為,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493 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13 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雄簡卷第65-75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身體不斷逼近原告,又徒手拉扯原告衣服領子、並以手肘推擠原告胸口1 下,阻擋原告自由離去,另又徒手自原告手中搶下電話話筒並掛上,阻擋原告撥打電話報警,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該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商船之經理人,月平均收入為25萬元;

原告為中華民國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前任職於祥鈺樓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現無業,暫無月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雄簡卷第119 頁、第115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卷第146 頁),暨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案卷末彌封袋內)、被告之侵害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前述二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請求各1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3 萬元、3 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對劉秀美不敬、惡意刁難劉秀美而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被告委由律師寄發、內容轉述被告指摘原告因被告父親曾阻擋原告承攬大樓工程,懷恨在心,多年來處處刁難被告家人、欺負被告父母之律師函1 紙為證(見雄簡卷第149-151 頁),然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均為被告片面之詞,尚難遽信,且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所稱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告所受行動自由遭限制、妨害之結果,純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係自發決意對原告為前述妨害自由行為,縱其係與原告爭吵、憤怒下所為,該爭吵之情境、爭吵之內容不過為被告行為之動機,而非被告為該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原告自無與有過失,而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5 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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