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0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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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坤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境賢
被 告 黃姜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滯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646,902 元,原告因此持有○○公司所簽發、並由○○公司負責人蘇○○配偶即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開立及交付均由被告為之,被告亦於系爭支票後背書,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未獲付款,而○○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可扣押,蘇○○避不見面,被告亦推託應由蘇○○處理。

為此,爰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9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公司負責人蘇○○告知金額由伊書寫後送至原告公司,原告負責人簡境賢之子要求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伊就簽名,伊不知道在支票背面簽名就要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應向伊配偶請求,不要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又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反之,委任取款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41頁),被告對於○○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及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一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系爭支票背面均載有「請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不是第一次,之前我送支票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人員都有要求我在支票背面簽名;

我在凱旋國小擔任技工,學歷是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參以被告係48年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是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其持系爭支票至原告公司,若原告公司非請其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無要求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理,堪認被告抗辯:不知道在支票背面簽名就要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認。

從而,被告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既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權利讓與之背書,而應負背書人責任。

另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自可選擇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並非僅能向發票人追索,與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其配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年8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支付命令於108 年8 月20日已送達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646,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6,920 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235元
合計 27,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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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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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    │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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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材│坤原貿易│黃姜娥│高雄銀行│000000000 │1,088,533 元│108 年7 │108 年7 │AQA0000000│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九如分行│          │            │月13日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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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材│坤原貿易│黃姜娥│高雄銀行│000000000 │544,631元   │108 年7 │108 年7 │AQA0000000│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九如分行│          │            │月19日  │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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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材│坤原貿易│黃姜娥│高雄銀行│000000000 │1,013,738 元│108 年7 │108 年7 │AQA0000000│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九如分行│          │            │月25日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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