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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游兆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業於109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於108 年12月16日確定,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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