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趙延楷
被 告 大博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芹生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博爵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社區崗哨亭應依法申請建照後方能興建之提案置之不理,仍執意違法興建崗哨亭,嗣該崗哨亭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建,並開立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要求限期拆除,被告乃僱工自行拆除,因被告執意違法之行為,致社區公共基金損失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含崗哨亭之興建、佈線及2 次搬遷、拆除等費用),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系爭大廈第17、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興建系爭崗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社區規約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執意違法之情形,且系爭崗哨之拆除費用為2 萬元、施工費用為14萬6 千元,原告主張20萬元亦無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廈於105 年10月21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住戶提案增設簡易崗哨,表決結果為68票同意設置,5 票不同意,當日大會並決議授權第18屆管委會檢討細節後執行;
後於106 年10月20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有住戶分別以前次會議通過之崗哨案預算為7 萬元,但實際費用達14萬元,及尚未申請建照等原因,提出異議,惟經全體住戶決議通過「區權會決議事項,管委會不得再推翻,若是有異議則需依民主程序由住戶達到連署覆議後,送管委會討論,再送區權會重新決議辦理」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至22頁),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決議通過興建崗哨,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有依決議內容執行之義務,而第18屆會議中雖有住戶提議須先申請建照,惟並未獲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支持而無法推翻原決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住戶議案置之不理並非事實,本件被告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過失可言,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結果,縱因尚未申請建照而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亦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公共基金20萬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