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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李黃錦綉
訴訟代理人 李易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BB-0770(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8時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淑萍駕駛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路口,遭被告騎乘931-CYT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經折舊後之零件費新臺幣(下同)3萬5,994元及工資(即工資、烤漆)17萬2,366元,共計20萬8,360元之損害,業經伊給付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陳淑萍就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且零件修復費用及工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陳淑萍當時偏右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以陳淑萍於107年5 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
然查,雖陳淑萍於警詢訪談時稱:我因起步偏右行駛,故我車右側車身跟對方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光碟影像結果如附件,顯見縱陳淑萍起駛時偏右行駛,仍屬於原先前行之車道範圍內,並未跨越車道,而當時係因被告欲切入陳淑萍之前方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在陳淑萍無法即時反應之情形下,實難期待陳淑萍當時甫起駛適被告自右方切車之情況而得以預見並迴避,自無過失,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三)至被告另以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經查,據證人即德冠賓士之技師蘇玉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估計單係我根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估價的,且比對卷內原告及系爭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車損照片與勘驗光碟畫面,當時機車碰撞系爭車輛的位置大概如車損照片所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
本院審酌證人蘇玉忠係汽車專業維修技師,本於其專業執行其職務為判斷,與兩造尚無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可採信。
進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折舊後之零件費3 萬5,994 元、工資(即工資、烤漆)17萬2,366 元,經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數額為20萬8,360 元(計算式:35,994+172,366=208,360)(零件材料費之折舊計算如本院卷第147 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8,36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 年12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件
勘驗光碟結果:
(1)光碟畫面時間自03:19:30開始,從畫面可知悉係由陳淑萍駕 駛係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亦可判斷當時系爭汽車在 內側車道原為停等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因號誌變換為綠燈 而起始向前行駛直行,在系爭汽車右前方車道有一部黑色轎 車亦緩慢起始行駛直行前進。
(2)03:19:31,被告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方,位於黑色轎車後 方及系爭汽車右方。
(3)03:19:32,被告騎乘機車偏左行駛,並往系爭車輛右前方靠 近而欲切入系爭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
(4)03:19:33,被告騎乘機車往前繼續偏左行駛,機車車頭切入 內側車道時與往前行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發生碰撞。
(5)03:19:34,系爭汽車因發生碰撞隨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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