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2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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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卓恩婷
陳宜萱
被 告 周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間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規定,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94年2月10日清償,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8%,遲延履行時,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4年5 月24日。

被告復於93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97年4 月16日清償,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2%,未依約繳納本息,除仍應依約繳納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

被告再於93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96年4 月16日清償,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未依約繳納本息,除仍應依約繳納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

依兩造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T24 轉催呆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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