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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卓恩婷
廖瑞安
被 告 潘貴垙即潘貴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已約明因契約書所生一切訴訟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代理原告簽署該契約書者,為設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原告前金分行,有此契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 月31日,餘欠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280,5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結果、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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