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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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林燕玉
李瑜真
被 告 陳○佑
兼法定代理人 陳○才


歐○樂
被 告 蘇○祥
兼法定代理人 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戊○○、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2,620 元及原告乙○○59,89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庚○○、丙○○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戊○○、辛○○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大道下山方向行駛。

戊○○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該路段機車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並留意車輛行經彎道、坡路致視線不清或道路有可能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如需減速暫停,前車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等相關規定。

辛○○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與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更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等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戊○○、辛○○騎乘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柴山大道下山路段時,竟仍以每小時約50-60 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駛。

迨戊○○沿下坡彎道行近柴山大道與武嶺道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該處道路往山壁明顯彎曲,又突然發現前方有一輛橘1線公車停放在靠近山側之路旁,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便驟然減速以資因應。

此時,辛○○原本打算在該處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即戊○○),卻因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緊跟在戊○○左後方,辛○○見狀緊急煞車,導致前輪卡死,後輪翹起,前輪衝撞地面,並撞擊戊○○之機車左側車身,兩車均失控倒地。

戊○○之機車因左側遭外力撞擊,因而滑向海邊紅磚道,辛○○倒地之機車跨越雙黃線往山壁方向滑行,而戊○○與辛○○兩人倒地後,則往橘1 線公車停靠方向滑行。

此時,適遇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附載原告乙○○,沿柴山大道往上山方向行駛,其等共乘之機車遭辛○○倒地滑行之機車波及亦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雙膝部挫擦傷、雙踝部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75 元、就醫車資1,625 元、中醫治療4,320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 週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5,000元。

系爭事故對甲○○○造成心理上之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給付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就醫車資125元、購買藥品5,465 元、機車修理費用8,500 元,亦因系爭事故造成心理上之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給付4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戊○○、辛○○於案發當時均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庚○○及丙○○應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戊○○則以:伊騎在路上被辛○○撞到後,就從最右側滑出去,原告是在左側,故伊不可能撞到原告。

對原告請求全部爭執,因為金額過高等語。

(二)辛○○則以:伊當時撞到戊○○後車子往前滑,也沒有超過對向車道。

伊機車左側沒有凹陷,是前輪部份凹陷,這是撞到戊○○之證明,此時戊○○是騎在伊右前方,故並未撞到原告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辛○○沒有撞到原告,對原告購買藥品部分全部爭執,因為金額過高。

伊去車行跟藥局問,車行老闆有留存原告去修理之估價單,上面有記載原告的車牌,跟原告本案提出的格式不一樣等語。

(四)被告庚○○則以:戊○○也是被害人,他只是無照駕駛,並未超越雙黃線,只是認為他自己也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就該裁定提抗告。

且當時騎車時也不可能一直看儀表板,所以認為當時所述的時速是不可採,另外原告主張有一個半月不能工作,但是診斷證明書只有寫需要休養二天。

原告購買藥品的單據只有手寫,並無發票,認為金額過高。

當時戊○○去上班是因為路程較遠,伊無法接送,所以才讓他去騎機車,針對他無照駕駛部分,亦已經去上過課,也接受懲罰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戊○○、辛○○於前揭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大道下山方向行駛,戊○○、辛○○騎乘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柴山大道下山路段時,迨戊○○沿下坡彎道行近柴山大道與武嶺道交岔路口附近時,辛○○自後方撞擊戊○○之機車左側車身,兩車均失控倒地。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附載原告乙○○,同時沿柴山大道往上山方向行駛,其等共乘之機車遭辛○○倒地滑行之機車波及而人車倒地,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7頁),而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706 號裁定(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戊○○、辛○○均觸犯過失傷害罪,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節,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系爭事故因戊○○、辛○○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二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戊○○、辛○○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辛○○、戊○○之車輛並未橫跨雙黃線,並未碰撞原告機車云云。

惟查:⑴依辛○○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陳稱:我原本行駛在前方重機車000-000 號左後方,因前輪卡死,碰撞到該車左側後滑行,滑倒後不清楚是否還有碰撞到其他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及其在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000-000 號沿柴山大道下山方向西向東行駛,車速約50-60 公里,我朋友戊○○騎乘普重機000-000 號,一開始與我同方向並騎在我前方,他的車速約60公里,甲○○○騎乘普重機000-000 號並附載乘客乙○○,沿柴山大道上山方向東向西行駛在我們的對面車道,她們的車速我不清楚。

一開始戊○○騎在我前方,因為他突然急煞車,然後我的機車前輪打滑卡死,而碰撞撞擊到戊○○機車後,導致我與戊○○都人車倒地,我人車倒地後不清楚是否還有碰撞到其他機車」等語(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已明確陳明當時與戊○○發生碰撞後,不清楚是否有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則其在本案中翻異前詞逕予否認有撞擊原告機車,然未具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已難盡信。

⑵又依證人即原任職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橘1 線公車公車司機吳自立在系爭刑案中所證:「當時我停在武嶺路口站牌旁…剛好我回頭看學生證件時,我有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到兩台機車及兩名少年就在我車前,但是沒有碰到我的車,兩名少年試圖站起來,告訴人兩人則是倒在我的公車前方有一段距離處,接近轉彎的地方。

因當時我車上載學生要繼續往前,我看少年兩人很快就起身,就請少年兩人將機車牽到公車站牌長椅子旁邊,以利公車往前行等語,並當庭在照片中指明公車及兩造倒地之位置(見少調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

佐以原告於警方到場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4 頁),可見戊○○、辛○○在公車站牌旁之長椅休憩,辛○○之機車亦停放該處,此均與證人吳自立所述,在場聽聞碰撞聲後,見少年及機車在其公車前,因影響其行車路線,故請少年將機車遷至公車站牌長椅處等情均互核相符。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係倒地在柴山大道近山壁即上山道路旁,並有3.7 公尺長之刮地痕,而刮地痕起點距山壁僅有0.8 公尺,並往東南方向延伸至原告機車倒地處(見警卷第27頁),足徵該刮地痕之起點應係辛○○車輛與原告機車碰撞之處,該處顯已跨越雙黃線而在上山方向,此亦與證人吳自立所證述少年之機車有倒在其車輛前方之情狀相符,當認辛○○及戊○○兩車發生碰撞後,辛○○之車輛進而跨越雙黃線往山壁(即公車停靠處)方向滑行並因此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辯稱騎等車輛均未橫跨雙黃線,未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已與前揭事證不符,而難採憑。

⑶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稱:我沿柴山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時,我同學駕駛重機000- 000從我左側超車時,碰撞我左側車身後,我便不知是否有與其他車碰撞致肇事等語(見警卷第36頁),復於警訊時陳稱:「(你當時行駛方向為何?對方行駛方向?三方車速為何?該車禍係如何發生(請詳述之)?)我當時騎乘普重機000-000 號沿柴山大道西向東行駛,車速約50-60 公里,我朋友辛○○騎乘普重機000-000號,一開始與我同方向並騎在我後方,他的車速我不清楚,甲○○○騎乘普重機000-000 號並附載乘客乙○○,沿柴山大道東向西行駛在我們的對面車道,車速我不清楚。

當時我朋友辛○○要超我的車,並加速從我左側超車,之後他因超車不慎而撞擊到我的機車,導致我人車倒地,我人車倒地後至於後面所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是依戊○○前開陳述,可知其沿柴山大道西向東以時速約50-60 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辛○○乃自其左後方加速超車時撞擊戊○○,致其二人人車倒地。

⑷復觀前引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中之陳述,可知戊○○原騎在辛○○前方,因戊○○突然煞車,且其機車亦因車前輪打滑卡死,而撞擊到戊○○機車。

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因為當時山路有弧度,我有按煞車等語(見少調第103 頁),再審酌系爭刑案至現場勘驗,柴山大道沿柴山開闢,沿途道路蜿蜒曲折,自辛○○、戊○○當日行進之方向觀察,沿柴山大道下山方向接近武嶺路口站牌時,有一處大彎道(往山壁方向凹入),則依駕駛習慣,於該明顯彎道時煞車亦與常情無違。

是綜合戊○○、辛○○前開陳述,可知辛○○亦以時速約50-60 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辛○○乃自其左後方加速超車而接近戊○○機車時,因戊○○突然煞車,惟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便驟然減速,致辛○○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始生碰撞。

是雖戊○○係遭後方辛○○之機車追撞而倒地,惟其無任何警示舉動即驟然減速,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庚○○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即無可採。

3.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

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

且行經彎道、坡路致視線不清或道路可能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如需減速暫停,前車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又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現),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戊○○、辛○○雖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仍難諉稱全然不知。

參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第⑦欄之記載(警卷第30頁),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然而,依前引戊○○、辛○○於現場交通警查及警詢所述,皆坦認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60 公里,復佐以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辛○○機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前輪明顯向內凹陷,則該車輪凹陷之情形顯係因超速駕駛後發生強力碰撞所致,益徵戊○○、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有違反前揭速限行駛而有超速之情事。

戊○○、辛○○皆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便率予騎乘機車,且戊○○行經上述下坡彎曲路段竟違規高速行駛,遇到狀況時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便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追撞;

辛○○行經上述路段時,竟試圖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加上超速致縮短反應時間,復未留意車前之行車動態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因而追撞前方戊○○所騎乘之機車,且倒地後之機車又波及原告共乘之機車,當認戊○○、辛○○前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因而導致原告受傷,應堪以認定。

至於庚○○辯稱就無照駕駛部分已接受處罰云云,惟戊○○就其無照駕駛,或所犯過失傷害罪,乃係其違反法令而需接受行政或刑事懲處,本與民事賠償係在賠償受害人之損害不同,自不因被告已接受行政或刑事懲處即可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4.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戊○○、辛○○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戊○○係00年0 月生、辛○○為00年0 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衡諸本事故發生之情節,戊○○、辛○○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戊○○之父丁○○、母庚○○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辛○○之母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戊○○、辛○○均有監督義務,其等就道路安全之一般生活常識,應係日常生活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理之監督事宜,卻仍容任其二人無照駕駛前開機車,堪認丁○○、庚○○及丙○○對於戊○○、辛○○平日之生活管理容有疏失,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庚○○及莊琇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原告主張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75 元、乙○○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一節,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互核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甲○○○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車資1,625 元、乙○○為125 元,107 年9 月9 日係自急診返家單趟250 元,每人125 元,其餘則是甲○○○另於109 年9 月11日、9 月13日、9 月20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來回車資500 元每次一節,雖無計程車單據可佐,惟審酌系爭事故當日原告係經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有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 頁),是其等當日出院返家,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再者,甲○○○所受傷勢為右肩部挫扭傷、雙膝部挫擦傷、雙踝部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且依阮綜合醫院109 年6 月11日軟醫教字第1090000352號函所載,甲○○○所受傷勢自事故起所需休養期間為3 週(見本院卷第435 頁),是其傷勢尚須在家修養,堪認其嗣後於前揭日期回診,難以自行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依大都會計程車試算原告住所至阮綜合醫院單乘車資費用為265 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單程250 元相當,被告對於上開試算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就醫車資,自屬有據。

3.甲○○○主張其就所受傷勢,於住家附近之己○○○自費包紮治療,共計治療18次,每次治療240 元,合計費用4,32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包紮及惠安中醫平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95 頁)。

而依前引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有109 年9 月11日、9 月13日、9 月20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其後則無至相關健保醫療院所就醫,惟其自爭事故後尚有修養3 週之必要,且觀其所受傷勢主要為右肩及左腿,腿部並有明顯腫脹等因擦挫傷所致之情形,當認其尚有持續就醫治療之需求。

則原告擇其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就醫,尚與國人習以中醫治療疾病之常情無違。

又惠安中藥房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該藥房雖無留存病患就醫紀錄,惟其一般貼藥包紮每片為120 元,業具該藥房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73 頁),而以甲○○○所受傷勢範圍略微右肩與左腿,當認每次就診至少需2 片貼片合計240 元,此亦與原告主張每次花費240 元看診相符,當認甲○○○在系爭事故後確實陸續至住處附近之診所就醫。

如以每週2 次之換藥頻率,其所稱治療18次計算,約花費9 週,尚在前述應修養之期間內,是甲○○○就該部分醫療支出,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確有該部分之支出,亦係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該中醫治療費用4,320 元,亦有理由。

4.甲○○○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需休養3 週無法工作,其在柴山經營海韻戀歌餐飲店,每月營業收入約6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45,0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107 年6 月至10月之現金日報表、行事曆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17 頁)。

而現金日報表均係電腦列印當日工作日期之實收款項,當認該等內容確係甲○○○平日作為紀錄店裡營收情形所為,而非臨訟製作,而堪信為真實,是該店107 年6 月營收為67,840元、7月為75,310元、8 月為40,290元,平均每月為營收61,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誤入),至系爭事故前9 月1 日至8日之營收為12,700元,至107 年10月20日起為25 ,280 元,是其主張營業收入每月6 萬元,核與前述平均營收狀況相符,堪以採取。

而依前述阮綜合醫院函覆,甲○○○至少需修養3 週,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休養3 週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元(計算式:6 萬元÷4 ×3 週),為有理由。

5.乙○○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其購買藥品5,465 元自行治療而有前開支出一節,業據其提出107 年9 月21日南台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75 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金額過高云云。

衡諸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雙膝部挫擦傷、雙踝部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乙○○則係受有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則以其等所受之擦挫傷所生之外傷,以自行購買藥物之方式在家換藥治療,實與常情相符,觀諸原告所購買之藥物品項略為消毒水、紗布、人工皮、消炎粉及貼布等藥品,均係更換外傷時常用之消耗性物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所購買。

又依前開發票所載各項藥品之金額,與本院於網路中搜尋相似藥品之價格尚屬相當(見本院卷第485 頁至第489 頁),被告對於前開網路搜尋結果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1 頁),當認原告所購買之藥品並無特別昂貴之情事,復無事證可認南台藥局有虛偽開立前開發票之情形,是乙○○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藥品5,465元之款項,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該等藥品過於昂貴云云,即不可慘。

6.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乙○○主張系爭機車共修理8,500元(除校正車台1,500 元為工資外,其餘7000元為零件費用),業具其提出估價單及其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27 頁)。

乙○○之機車係100 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車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已逾機車3 年之耐用年數,僅能請求殘值1,7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 ÷( 3+1)=1,750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 元,合計3,250 元。

乙○○就其機車之修繕費用得請求告賠償3,25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本案提出之估價單,與其前往車行時所見之估價單不同云云,惟原告已提出機車更換之零件到庭供辛○○檢視,經其檢視後復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483 頁),被告復未能具體陳名估價單所載項目有何不必要或尚有疑問之處,則其前開辯解,已無足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甲○○○為高職畢業,開店經營海韻戀歌,每月營業收入約6 萬元、乙○○大學畢業,在家協助甲○○○營業;

辛○○為高職畢業,在機車行工作,月薪約23,000元、丙○○高中畢業,現無業、庚○○高中畢業,現從事釣蝦場會計,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節,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1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以30,000元、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2,620元(計算式:1,675 元+1,625 元+4,320 元+45,000元+30,000元=82,620元)。

乙○○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640元(計算式:800 元+125 元+5,465 元+3,250 元+5,000元=14,640元)。

又原告陳稱本件其並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81 頁),則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扣除保險金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甲○○○82,620元、乙○○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即被告丁○○之109 年6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7 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如上所述,甲○○○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82,620元,本院主文公告「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之金額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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