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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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周勇志



被 告 彭詩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介紹被告參與投資SKY 國際控股集團(下稱系爭投資平台),被告起初僅投資100 元美金即新臺幣(下無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3,600 元,嗣後被告加碼投資而匯款予訴外人即伊之上線李怡,但伊並不知悉被告投資金額,被告亦未將款項交予伊經手。

詎料被告未能如預期獲利,竟轉而恐嚇伊若不將其所投資之金額5,000 元美金返還,將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伊為免遭被告提告乃匯款118,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伊詐欺,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發現被告實際投資金額僅25,000元,其卻以詐欺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8,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一開始投入系爭投資平台之金額為3,600 元,經原告遊說若不升級就會領不到伊推薦他人投資所獲得之推薦獎金,伊遂決定於106 年3 月24日升級,原告到伊家裡分別拿取5,000 元美金、1,000 元美金及100 元美金現金,並告知伊升級後經過三到七次拆分,伊係五星可以拿到13倍金額,而因套現的方式可以經由上線以轉積分之方式套現後出場,伊當時有急用,所以就向原告請求套現,原告就匯了118,000 元給伊,伊並無恐嚇被告,原告請求返還套現金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恐嚇為由,始受騙交付被告所稱之投資款118,000 元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需由主張恐嚇、詐欺等事實存在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自己於本案繫屬後向他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抱怨之對話情詞外(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提起刑事訴追作為手段向原告詐欺或恐嚇交付118,000 元之情事,則原告當初匯款與被告118,000元究竟出於何緣故已屬不明,再從原告自己提出與被告之通信對話內容亦頻繁顯示被告一再要求將其所有之「球」(計算單位)套現而非直接以其投資金錢數額若干為請求,則被告抗辯稱其係將自己參與原告媒介投資平台過程中所獲得之積分向原告請求套現後,由原告依系爭投資平台之計算機制給付套現金額118,000 元,似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原告作為推薦被告參與本件投資平台之人,無論被告是否有參加其他投資團體之經驗,就原告作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推薦人,要無理由諉稱不知系爭投資平台之套現運作模式(包含後台積分查詢方式),原告既為具備引薦他人投資之成年人,面對被告要求返還金錢之際,無論被告理由為積分套現或退還實際投資金額,原告豈會不知要預先取得所需資訊(例如要求被告提供其欲套現之積分現況或提出實際投資金額之帳務明細資料),以本件原告匯予被告之118,000 元並非小額資金,原告更無理由會單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行匯款,益徵被告抗辯本件乃其向原告辦理積分套現後所獲得之款項乙情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恐嚇為由,佯稱其投資金額為118,000 元使原告陷於錯誤退還前揭資金,則原告主張有對其詐欺取得118,000 元云云,即屬不能證明之事實,原告根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詐欺所付出之款項即11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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