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4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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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元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淨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楊淨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已經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4 元(含工資6,016 元、烤漆費用13,141元及零件費用85,8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地下停車場內,並非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惟前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而制定,此觀之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即可得知,故駕駛車輛即應遵守前開規定規範之注意義務 ,不因本件事故地點非道路而異其適用範圍。

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 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鈴木汽車估價單、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系爭事故因發生於私人處 所,未經交通警察大隊到場測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08 年12月20日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 頁),惟經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當時地下停 車場各樓層均有燈光號誌,被告車輛行進時號誌顯示紅燈 ,本院並當庭勘驗兩車各自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系爭車輛自地下樓層往上行駛時,為綠燈號誌,行 至車道樓層彎角處,被告車輛車頭已進入彎角處而發生碰 撞,另自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往下樓層行駛時, 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車輛仍前行到彎角處才停止,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事故前應可於相當距離察知停車場車道燈號顯示而判斷 得否前行,依一般通常之注意能力,應有充足時間煞停或 閃避以避免事故,被告仍於車道燈號顯示紅燈(即禁止通 行)時行駛至車道彎道處,致與顯示綠燈、可通行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 煞停,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事故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安 全措施,其行為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結果之因果關係均堪 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 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5,004 元(含工資 6, 016元、烤漆費用13,141元及零件費用85,847元)完畢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26日,使用2 年10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5,308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847÷(5 +1)≒1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847-14,308)×1/5 ×(2+10/12 )≒40,53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847-40,539=45,308】,加計上開工資 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4,465元 (計算式:45,308+6,016 +13,141=64,465),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4,465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7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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