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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傳真民事達答辯狀(應屬另案簡上二審程序之答辯內容),無法清楚辨識是否針對本件原告請求為具體答辯,請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重新提出答辯狀正本過院,如未經本院同意仍以傳真過院者,依前揭意旨規定,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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