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6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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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顏信周
被 告 潘倩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黃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乙○○」、「甲○○」 ,或合稱為「被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明知甲○○於民國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為伊配偶,被告二人竟仍於107 年12月8 日至臺北之旅館同房住宿休息2 小時(下稱投宿行為),且自108 年3月起至11月7 日止頻繁出遊,另遭他人見聞被告二人有牽手、幫忙穿外套等舉,堪認被告實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乙○○係因甲○○身體不適,始開車搭載甲○○北上參拜因而有投宿行為,惟渠等並無親密接觸,伊與甲○○僅為工作伙伴,未曾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從事原告主張之行為?如有,是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與甲○○於98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具配偶關係,惟已於108 年11月7 日兩願離婚,並於108 年11月29日登記等節,有甲○○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4 頁),前開事實自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⑵、又原告就被告於107年12月8日之投宿行為,僅主張被告曾於旅館同房間住宿休息,而未主張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確認之(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均坦認渠等曾至臺北旅館同房間休息2 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與甲○○尚具婚姻關係情況下,被告此等投宿行為,確非合宜;

復查原告所提107 年12月31日之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甲○○與乙○○單獨用餐後,甲○○另有替乙○○揹其女用包包、拿外套、甚而幫乙○○穿外套等舉(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被告二人就其確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是觀被告二人於107 年12月初共同北上至同一房間住宿,復於該月之月底單獨用餐且有上開舉措,則依被告之互動情狀,堪認被告於該時之交往,確已超乎工作伙伴之情誼。

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乙○○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於107 年12月間建立有男女私情往來之親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得忍受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提出108年4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欲證明被告有牽手之舉(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1 頁),惟依該等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71 頁),僅可見被告二人面朝同一方向前進,無從依該畫面看出有牽手行為;

而原告另提出其與兒子即證人黃豊芸之錄音,欲證明被告另有頻繁出遊(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惟黃豊芸至庭僅證稱:伊曾與爸爸(即甲○○)、妹妹共同至舞蹈教室睡覺,亦曾與爸爸、妹妹、乙○○共同開車出遊,然伊就出遊次數已無印象,也未曾看過甲○○與乙○○於出遊時牽手、擁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則依黃豊芸證述其所見聞被告間之互動,無從認定被告於107 年12月外,尚有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業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能充分舉證,本院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另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曾有交往,並曾共同投宿旅館休息一次等情,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老師,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

佐以乙○○大學畢業,目前為舞蹈工作者,每月淨收入為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

甲○○高職畢業,擔任推拿師,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觀兩造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於109 年1 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1 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1 月26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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